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人民银行*楼。法定代表人刘贵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新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69.574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陆续与被告梅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7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梅某某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369.5749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文起诉。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2236元、利息197715元,本息合计1599951元。庭后原告变更诉讼事实为借款本金677.7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8287元,利息424267元,本息合计2812554元。两被告辩称:1愚某公司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金大昌公司要求愚某公司、梅某某再次支付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金大昌公司在计算本息时存在未按实际发放的金额和时间计算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率,没有依据计算复利等情况,从而导致被答辩人已经超额付款的情况下再次错误提起诉讼,根据金大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金大昌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540万元,不是其主张的677.7万元。2、本案金大昌公司存在从其公司职工中刘贵明处取得借款后又转借给愚某公司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借款无效,金大昌公司无权就该部分借款收取利息。3、金大昌公司起诉要求梅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均系愚某公司为经营所借,而非梅某某个人借款。综上,本案所涉借款,我公司全额还款,且已经超过了应付金额,金大昌公司再次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20.913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913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4月18日、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40万元,原告向其职工刘贵明借款后,由刘贵明向被告支付137.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原告支付137.70万的行为违反了该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无权就137.70万享有权利。经被告审核,被告支付的本息已经超过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本息总额,该超出部分计20.9136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梅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按月收息,利随本清)。五、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5个月)。六、2、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息。3、付息方式:放款之前,需提前把首月利息付清。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梅某某账户汇款合计540万元,委托案外人蔡军向被告梅某某账户汇款三笔计100万元,被告梅某某出具借支单借款37.7万元。具体借款情况:2014年3月6日100000元、2014年3月10日360000元、2014年3月13日140000元、2014年3月19日500000元、2014年3月21日300000元、2014年3月23日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300000元、2014年4月11日1000000元、2014年4月18日2500000元、2014年4月21日500000元、2014年6月5日300000元、2014年9月3日300000元、2014年9月18日77000元、2014年9月29日20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6777000元。还款情况:2014年4月16日30080元、2014年4月22日90000元、2014年5月12日90000元、2014年5月19日90000元、2014年6月6日9000元、2014年6月26日180000元、2014年7月4日9000元、2014年7月10日90000元、2014年7月22日90000元、2014年8月7日9000元、2014年9月3日2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6000元、2014年10月30日156000元、2016年3月24日5200000元、2017年1月17日500000元,以上合计还款8549080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多少;2、原告预扣利息的行为是否存在;3、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4、被告梅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5、2016年3月24日被告还款5200000元、是还本金还是先利息后本金。对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被告梅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向两被告汇款共计6777000元,被告在反诉状中也认可收到借款合计6777000元,只是对其中137.70万元借款的性质有不同认识,认为该借款行为无效,原告无权就该137.70万享有权利。对该137.70万元借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137.70万元借款中,有37.7万元系被告梅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汇款凭证及借条证实,100万元系原告委托案外人蔡军向被告梅某某账户汇款,该137.70万元借款并不是如被告所称的原告向其职工刘贵明借款后,由刘贵明向被告支付的。该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借贷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应为6777000元。对争议焦点2原告放款时是否预扣利息的问题,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借款还款明细表及原告计算本息方式看,原告在向被告放款时并没有预扣利息,也不存在预扣利息后以原本金计算利息的问题。对争议焦点3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5(年利率4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统一认定为年利率24%,但对被告按照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属被告自愿支付,本院认可。对被告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争议焦点4被告梅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借款合同书》,其中1份盖有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份无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由被告梅某某签字。所涉及的9份借据中两份借据金额190万元由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他无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由被告梅某某签字,所借款项除两笔计50万元汇入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其他均汇入被告梅某某个人账户。以上事实表明,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争议焦点5、2016年3月24日被告还款5200000元是还本金还是先利息后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梅某某贷款计算明细表》,该表明确记载2016年3月24日“还本金520”、以上记载表明原被告就该笔还款系偿还本金已达成协议。因此,本院认定该笔还款为偿还本金。如本金已结清则冲抵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结欠本金4969021元,欠利息114879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利息1669591元(本金4969021元×2%÷30天×504天),以上本息合计6753491元,被告2016年3月24日还本金52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还本金50万,因此,余下未偿还部分1053491元(6753491元-5200000元-500000元)为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梅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张松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中有管利率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司法解释准许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放款时预扣利息,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借款137.70万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无权就137.70万享有权利,该辩称事实基础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20.9136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原告的本诉已得到支持,该反诉自然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53491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180元,由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104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梅某某承担7140元,反诉受理费2218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愚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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