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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黄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刘某
黄某
蔡某某

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人民银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
被告黄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黄某、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黄某、蔡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刘某担保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金额14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
被告刘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用挂靠在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鄂K、鄂K、鄂K号客车提供抵押。
被告黄某向原告签署共同承担债务诺函。
同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签承诺书,为被告刘某提供担保,保证在被告刘某不能还款,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后,被告蔡某某愿承担偿还责任。
同年3月20日,被告刘某与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40万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下本金及利息1212564.96元,在2015年8月20日由原告代偿,现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付款项1212564.96元及利息、逾期保费与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3、判令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刘某签署的《抵押承诺书》、被告黄某签署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函》、被告蔡某某签署的《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现因被告刘某没有偿还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其偿还了借款,被告刘某应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该代为其偿还的借款及反担保责任,被告黄某应按照《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应按《承诺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连带偿还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刘某支付的担保款项1212564.96元、利息65309.73、违约金435398.16元、逾期保费179234.30(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蔡某某在被告刘某不能偿还前述款项时应就前述款项向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连带赔偿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0元。
三、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挂靠在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抵押物鄂K80899、鄂K81987、鄂K80999客运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某、被告蔡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限额限于抵押物鄂K80899、鄂K81987、鄂K80999客运车辆被执行后的差额部分。
被告黄某、被告蔡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判决应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32元,由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刘某签署的《抵押承诺书》、被告黄某签署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函》、被告蔡某某签署的《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现因被告刘某没有偿还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其偿还了借款,被告刘某应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该代为其偿还的借款及反担保责任,被告黄某应按照《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应按《承诺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连带偿还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刘某支付的担保款项1212564.96元、利息65309.73、违约金435398.16元、逾期保费179234.30(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蔡某某在被告刘某不能偿还前述款项时应就前述款项向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连带赔偿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0元。
三、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挂靠在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抵押物鄂K80899、鄂K81987、鄂K80999客运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某、被告蔡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限额限于抵押物鄂K80899、鄂K81987、鄂K80999客运车辆被执行后的差额部分。
被告黄某、被告蔡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判决应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32元,由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蔡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审判员:黄书芳
审判员:车驰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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