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人民银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贵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陈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杨先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兰云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杨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朱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陈么、被告杨先义、被告兰云仙、被告杨洋、被告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陈么、被告杨先义、被告兰云仙、被告杨洋、被告朱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至2016年7月26日止利息、违约金23.16万元;2、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6日始至本案终结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被告陈么、杨先义、兰云仙、杨洋、朱丹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4月3日,被告杨某某仅偿还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均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文起诉。
被告杨某某、被告陈么、被告杨先义、被告兰云仙、被告杨洋、被告朱丹经本院公告送达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朱丹签订《借款合同书》,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二、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五、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5个月)。被告朱丹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签字。被告杨某某、被告陈幺、被告朱丹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杨洋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杨某某同时与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书》,自愿以其所有的稳定土拌和站(型号WCZ500)一台、日立挖掘机(ZX210标配)一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陈幺以被告杨某某妻子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函》,被告朱丹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内容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以上借款作担保,担保期:自债务人还款时间届满,即2014年11月11日的次日至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杨先义、被告兰云仙与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城区祥瑞景城G5东1单元404室房屋作为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承诺函》。被告杨洋与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书》,自愿以其所有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型号320DGC)一台作为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杨洋向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质押人承诺函》、《股权质押承诺函》承诺愿意以其所有的孝昌县夏庙供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下100﹪的股权为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质押担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机动车抵押合同书》、被告陈幺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函》、被告朱丹出具的《保证人承诺函》、被告杨先义、被告兰云仙与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书》、出具的《抵押人承诺函》、被告杨洋与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书》、被告杨洋向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质押人承诺函》、《股权质押承诺函》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借款不还,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借款利率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书》项下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该抵押没有办理登记,原告的该项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朱丹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担保期自债务人还款时间届满,即2014年11月11日的次日至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该《保证人承诺函》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本院起诉,向保证人即被告朱丹主张权利,被告朱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先义、被告兰云仙虽然与原告签署了《房产抵押合同书》、出具的了《抵押人承诺函》并向原告交付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但被告杨先义、被告兰云仙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洋与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书》,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与被告签订的杨洋《机动车抵押合同书》项下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该抵押没有办理登记,原告的该项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杨洋向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质押人承诺函》、《股权质押承诺函》,承诺以其所有的孝昌县夏庙供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下100﹪的股权为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质押担保,由于该股权质押未在有关部门登记,原告对该抵质押股权不享有优先权。但被告杨洋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被告陈幺偿还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7717元,利息291810元,并应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本金957717元、月利率2﹪向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朱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三、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稳定土拌和站(型号WCZ500)一台、日立挖掘机(ZX210标配)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被告杨先义、被告兰云仙在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城区祥瑞景城G5东1单元404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洋所有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型号320DGC)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被告杨洋在其所有的孝昌县夏庙供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下100﹪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4元,由被告被告杨某某、被告陈幺、被告杨先义、被告兰云仙、被告杨洋、被告朱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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