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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城大厦(集团)实业公司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英,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城大厦(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北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夏维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银,金城大厦干部,特别授权。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茅台酒厂)为与被告湖北金城大厦(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称金城大厦)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茅台酒厂以被告金城大厦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茅台酒厂是白酒“飞天牌”、“五星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及特许使用权人,并对“贵州茅台酒”图案及其文字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茅台酒厂所生产的“飞天牌”和“五星牌”贵州茅台酒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金城大厦未经原告茅台酒厂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茅台酒厂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荆门市商务局三次查获其已销售及尚未销售的假冒产品共69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金城大厦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原告茅台酒厂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金城大厦就其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侵权行为诚恳向原告茅台酒厂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由被告金城大厦以道歉函的方式向原告茅台酒厂进行道歉,该道歉函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本院,各方均不得将该函内容对外发布及使用;
三、被告金城大厦赔偿原告茅台酒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调解协议签收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金城大厦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已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的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明玉
代理审判员 李国林

书记员: 丁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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