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路888号(武黄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林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维胜,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东方装饰城内。
法定代表人:林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维胜,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黄路南侧(东方装饰城内)。
法定代表人:林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维胜,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千里。
委托代理人:苏维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霄。
委托代理人:苏维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叶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花湖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叶贤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黄某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林千里、林霄与被上诉人湖北金叶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黄某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林千里、林霄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黄某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林千里、林霄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457元,减半收取4728.5元,由上诉人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黄某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林千里、林霄负担。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黄剑萍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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