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三皇庙14号。
法定代表人田世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鹰、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吴高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某保、湖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期间,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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