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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华凯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金华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武汉路。
法定代表人: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村。
法定代表人:雷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罡(该公司员工),男,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星(该公司员工),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金华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凯公司)与被告湖北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1月2日、12月21日,原、被告签定了三份SHMS22.2矿渣立式磨辊套堆焊合同,原告为被告堆焊磨矿渣的辊套,固定单价为90元/公斤,以堆焊实际使用的焊丝重量计算价款。三次堆焊合同计算价款分别为:89370元、63000元、194850元,共计34722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价款,剩余24722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三次承揽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摩天建材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有违诚信原则,其抗辩理由违背事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金华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4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绪武 审 判 员  胡 雯 人民陪审员  何小群

书记员:张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 3.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5.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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