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22B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序源,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方云,该公司园林支行员工。
原告湖北金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匙担保公司)诉被告蒋某某、孔某新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文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孔某新所持有的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7.622%的股权以及其所有的位于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建筑面积为103.49㎡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市房权证园林字第005019号)予以冻结、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鄂9005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孔某新的上述股权及房产予以冻结、查封,并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通知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先后于2016年4月28日、5月9日、6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峰,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序源,被告孔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喻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所属的园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第三人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蒋某某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蒋某某违反约定拖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匙担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孔某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在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应对被告蒋某某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向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扣收被告蒋某某向其交纳的保证金560000元。对于剩余2446455.08元(3006455.08元-56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蒋某某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孔某新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新偿还其代偿第三人的借款本息244645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此项诉请中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新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代偿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述代偿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代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只能二选一的规定。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孔某新按代偿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孔某新的申请,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新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新辩称被告蒋某某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其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与被告孔某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对甲方(指原告)债权的反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不论该担保的提供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在实现担保权时,甲方均可以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也可以按照自已的意愿选择主张或先后主张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此项关于债权人如何选择实现债权的约定具体、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原告有权基于其如何选择主张对象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孔某新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孔某新辩称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孔某新还辩称被告蒋某某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第三人对原告账户扣划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等辩解理由,因被告蒋某某对第三人持有的合同并无异议,且被告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按第三人持有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标准向第三人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对被告孔某新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蒋某某偿还的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446455.0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湖北金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孔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金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驳回原告湖北金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6652元,由原告湖北金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蒋某某、孔某新共同负担人民币3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文联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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