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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百灵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合同和相关合同中的结算条款;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67615.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中药饮片及药房自动化设备项目综合楼、办公楼、门房、泵房、消防水池、配电房建设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总价为17467781元,增减项目、工程变更另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除扣留5%保证金外,付清余款。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又将消防工程、精装修等项目肢解后发包给其他单位,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以及相应的结算条款包括补充协议、协议书以及按照合同计算的预决算申请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中的结算条款相关内容无效,同时固定价远低于成本价,如果按此价格结算,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所以原告要求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鉴定后重新结算,且60万元的借款利息不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被告瑞康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以事实为基础,经过多次反复磋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完工后编制了结算书,被告进行了初步审查,双方以合同约定的价款,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金额进行了多次磋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均参加了协议书的商谈,协议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愿。2、原告诉称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的约定完全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提前将近一年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因此协议书不但没有减损原告的利益,反而加快了工程的付款进度,对原告是有利的。3、原告以结算价低于成本价为由来否认合同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从事建筑施工近20年的专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来考虑成本、税收等相关因素;原告诉被告拖延半年结算,导致给工人发不出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直到2016年10月23日才把结算书报给被告,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签订了协议书,由于涉案工程到现在为止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的备案,被告没有延期支付工程款,反而是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原告以被告肢解发包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把少量专项工程发包给了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也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收取了配合费,建筑法方面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即使是肢解发包而无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双方还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主张重新鉴定并依鉴定价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合同的订立2015年3月16日,瑞康公司制作《宜昌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项目预算编制要求》,其中项目内容包括办公楼、综合楼、1号仓库、2号仓库,根据该编制要求,所有室内精装修项目、消防项目、弱电项目、钢结构项目、均属分包项目,可二次报价;预算编制要求第5项为:预算由投标人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其成本。2015年3月28日,金信公司依据该要求制作了《工程报价书》。工程报价书中包含了外墙真石漆。同日,金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报价依据施工蓝图及业主预算编制要求内容预算下浮后上报,也是竣工结算单价(总价)(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我方承诺在预算编制要求及承包范围内单价(总价)确认后绝不改变”。2015年4月13日,原告金信公司(乙方)与被告瑞康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瑞康公司将位于宜昌市百灵路17号的“瑞康医药公司中药饮片及药房自动化设备项目”交由金信公司承建。其中,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65677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承包范围总价包干,其中:基础增减、工程变更按2013年相应定额及规定计价后下浮15%办理竣工结算;暂估价双方可考察,品牌、单价甲方认定后据实办理结算)。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约定: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无。第3.5.2“分包的确定”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内容。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发包人指定分包。第3.5.4“分包合同价款”约定:关于分包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分包合同价款经承办人同意,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可向分包人收取分包金额0.1%-1%总承包服务费。第10.1“变更的范围”约定:按设计变更、甲乙双方签证内容。第10.4“变更估价”约定:按2013年相应定额及规定计价后下浮15%办理竣工结算。10.7“暂估价”约定:暂估价和工程设备的明细详见附件11:《暂估价一览表》。第10.7.2约定,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对承包人直接实施的暂估价项目由双方另行协商以补充协议确定。第12.1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1)材料、设备单价波动;(2)施工机械使用费波动;(3)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政策化调整规定。即除非工程承包范围发生变化外,均不允许调整合同总价。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即:综合楼和办公楼:基础验收后支付基础部分的60%;框架第三层结束后支付三层框架总价的60%,框架完工后支付至框架总价的6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主体工程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一、二号仓库:基础验收后支付基础部分的60%,钢结构完工后支付钢结构总价的6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主体工程总价的60%。工程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除扣留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外,付清其他余款。第13.验收和工程试车部分中,关于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均无约定。第14.竣工结算中,对竣工结算程序、期限等无约定。第16.违约中,关于双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无具体明确的约定。2015年1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瑞康公司将瑞康医药公司中药饮片及药房自动化设备项目门房、泵房、消防水池、配电房建设工程交由金信公司承建,其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签约合同价为:项目包干价为9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工程承包范围总价包干,另外:基础增减、工程变更按2013年相应定额及规定计价后下浮15%办理竣工结算;暂估价双方考察,品牌、单价甲方认定后据实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周期为:按形象进度付款。夯地78500元由甲方在动工后十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基础完工后支付工程款除去夯地款78500元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除去夯地款78500元的25%。工程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除扣留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外,付清其他余款。其他约定同2015年4月13日的合同。上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中,均不包括消防工程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弱电项目。但包括外墙真石漆项目。2、合同的履行施工过程中,双方依据约定,瑞康公司将属于可二次报价的消防工程项目、室内精装修项目、弱电项目进行了分包。同时对属于主体项目中的外墙真石漆工程项目也进行了分包。金信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双方对办公楼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2015年12月16日,双方对综合楼主体工程、1号仓库进行了验收。2016年4月19日,双方对2号仓库进行了验收。2016年7月5日,双方对门房、泵房、消防水池项目、配电房进行了验收。所有验收报告结论均为合格,均有施工、建立、涉及、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瑞康公司官网文章《公司乔迁新址顺利通过GSP认证》中载有以下内容:“为适应公司的发展,公司在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百灵路17号征地100亩,筹建新的经营场所。2016年11月24日顺利完成公司整体搬迁。公司一期完成了综合楼、办公楼、一号仓库、二号仓库、门房泵房、消防水池、配电房等建筑”。3、工程款的支付2016年3月23日前,瑞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646507.6元。2016年3月23日,瑞康公司与金信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金信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提出由甲方(瑞康公司)向第三方筹措资金提前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承担资金成本。甲方负责筹集资金100万元整,提前一年左右支付本应于2017年3月前后支付的相同金额工程款,即甲方于2016年3月25日向乙方提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乙方承担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筹资成本15万元,该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核减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内容相同的《协议书》,载明:甲方负责筹集资金300万元整,提前一年左右支付本应于2017年4月前后支付的相同金额工程款,即甲方于2016年4月25日向乙方提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乙方承担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筹资成本45万元,该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核减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截止2016年11月24日即瑞康公司完成整体搬迁之日,瑞康公司共支付金信公司款项12646507.6元(含借款40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金信公司向瑞康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其结算总价为22235457.69元,其中,合同内部分(总价包干)为17467781元,设计变更部分为3549215.21元,签证部分为1218461.48元。2016年12月7日,金信公司向瑞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金信公司愿意接受承兑汇票。201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由甲方(瑞康公司)发包乙方(金信公司)承建的宜昌市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及药房自动化设备项目,现已建设完毕,为简化决算手续,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工程按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万元整(¥18500000)办理决算;二、甲方扣留乙方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壹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三、截止2016年12月5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玖佰贰拾陆万元整(¥9260000),尚未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玖佰贰拾肆万元整(¥9240000),减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息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4600000),余款人民币肆佰陆拾肆万元整(¥4640000),扣除保证金后按以下时间及方式支付:1、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2、2017年元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整(¥1540000);3、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四、此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留貮份。五、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协议与此协议相抵触部分,按此协议执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瑞康公司依约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了2004364.09元;但约定的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54000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金额为1450000元。2017年5月13日,金信公司向瑞康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我司与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贵公司在2017年元月20日前没按时支付,贵公司违约在先,我司决定撤销该协议书”。瑞康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发出《关于要求撤销协议的复函》,不同意撤销该协议。同时要求金信公司开具发票,领取剩余工程款,并要求金信公司配合完成综合验收及资料归档工作。2017年7月至9月,瑞康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47482元。按照双方约定的18500000元的决算价款,瑞康公司共计支付金信公司费用17779214.53元,其中2016年12月7日金信公司同意接受承兑汇票前用承兑汇票支付5422013.6元,2016年12月7日后用承兑汇票支付3965224.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预算编制要求》、《工程报价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协议书》、六份《工程结构质量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瑞康公司网站截图、《对账差异明细》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隆、杨国尧,被告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平、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3、结算协议的效力;4、2016年3月、4月的协议书所约定的筹资成本60万元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其理由是被告将外墙涂料、消防工程等进行了分包,属于肢解发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肢解发包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维护施工秩序。消防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弱电工程属于专业工程,原告将其单独发包,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不应当认为其为“肢解发包”。外墙涂料工程(真石漆)已经包含在原告的施工合同之中,即已经发包给原告。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外墙涂料工程由被告另行承包给第三方,不属于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肢解发包”。故原告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官网显示,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4日顺利完成公司整体搬迁”,即表明其已经使用。故被告认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3、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款决算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决算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按照该协议办理的结算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对工程造价鉴定后重新结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从合同约定而言,被告在工程预算编制要求第5项明确告知“预算由投标人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其成本”,原告在报价书中承诺:“本报价依据施工蓝图及业主预算编制要求内容预算下浮后上报,也是竣工结算单价(总价)(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我方承诺在预算编制要求及承包范围内单价(总价)确认后绝不改变”。由此可知,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这一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一个从业二十余年的建筑企业,在报价中应当充分考虑成本、利润、市场风险等因素,现原告以成本价超过了结算的固定价为由,主张显示公平,要求重新结算的理由,不符合诚信原则。其次,从法律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4、2016年3月、4月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筹资成本即60万元利息是否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前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原告主张不能计收利息,即不能以利息抵扣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不足一年的,可依法扣减,故本院确认筹资利息合计406438元,其中2016年3月23日筹资100万元的利息为111780元(100万元×15%÷365天×272天);2016年4月25日筹资300万元的利息为294658元(300万元×15%÷365天×239天)。本案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185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7779214.53元,筹资利息可抵扣工程款406438元,加上依约扣留的质保金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434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434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6元,由原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被告宜昌市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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