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韩俊杰(湖北鄂州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黄胜威
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
范兴虎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黑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孔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胜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北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杰,被上诉人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金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金某某公司负担。
综上,金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金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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