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1号世纪观邸2-1-107号。
负责人潘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典当、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松、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借款的前一天,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综合费率收取的1.2万元现金包括了一个月的利息2千元及综合费用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故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当扣减被告预先支付的利息2千元。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法律没有禁止预先收取综合费用,故原告预收被告综合费用的行为合法,不应扣减本金。
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及综合费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5.6%(年利率)及典当期限6个月折算后的月利率为4.7‰,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高于该利率,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5‰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三、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的起算金额是否合法,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乙方需按借款余额每日1‰向甲方交纳违约金的内容,是当事人对于双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做出的预先安排,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虽构成违约,但将未到期的借款当金也纳入违约本金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借款期内的违约金计算应以逾期交纳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实际金额计算。
双方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为日0.5‰。
对于典当合同中约定绝当后(借款到期后)当户应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效力问题,因典当借款不同于普通借款,典当借款有其自身的特点,即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选择绝当而将当物交由典当行处置以清偿债务。而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既然赎当是当户的权利,就不应当产生违约责任问题,此种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持有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原告,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原、被告之间的典当、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给付二被告当金,二被告则应当履行向原告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的义务。原告在发放借款(当金)前收取被告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扣减后的本金为39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4.7‰及25‰计算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70923.60元,扣减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及综合费用27000元,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43923.60元。由于二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违约金。绝当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当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借款本金(当金)398000元,并支付原告当期内(2013年6月27日至12月26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43923.60元及2013年12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4.7‰及月25‰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用。
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按逾期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的实际金额的日0.5‰计算的违约金损失。
三、由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市区太岳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住房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0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余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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