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鄂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四海大道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江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5号标准厂房-003号。
法定代表人叶祥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鄂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某公司)诉被告被告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燕、柳君,被告翔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辉、胡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提出的技术要求为其设计制造EZXW11S-120×3500液压微控水平下调试三辊卷板机一台,合同总价32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被告预付100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付合同总价10%的安调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设备,并于2012年6月8日在被告方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分别支付部分款项后,余下质保金32.6万元仅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5万元,余下27.6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欠款27.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50171.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上浮5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翔毅公司辩称:1、设备没有经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2、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无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鄂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10月25日《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技术要求为其设计制造EZXW11S-120×3500液压微控水平下调试三辊卷板机一台,合同总价326万元。被告预付100万元,提货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付合同总价10%的安调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4月8日发货联系单。拟证明原告依约按时发货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5月10日出厂资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出厂资料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6月8日安装调试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8日在被告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翔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质保期的起算是从产品安装调试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该设备未经安装。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被告签名认可,是原告内部文件,且未证明该发货单已送达被告。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公章确认,出厂资料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清单所列货物。证据四,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所指产品的型号为120×3200×2500,与合同中要求交付的产品型号不一,不能证明产品经被告验收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已发货且得到被告验收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支付298.4万元,余下款项因未到付款条件,所以暂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从被告依约定已支付90%货款的行为分析,其确已收到涉案产品,故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亦未提供其与原告另有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25日,原告鄂某公司与被告翔毅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EZXW11S-120×3500液压微控水平下调试三辊卷板机一台,合同总额326万元,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所列有关国家行业标准及技术要求设计制造;质保期为产品安装调试验收签字之日起18个月;设备在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内,被告应配合原告完成设备的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若因被告原因导致终验收工作迟延或在未出具终验收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将设备投入运行,则视为该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合同预付款100万元,验收合格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设备调试合格七日内付10%调试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就上述设备技术要求作出了具体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技术协议要求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制造,被告在2012年6月8日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上签名加盖公章,该报告单结论为“该产品经用户现场安装试车正常,同意接收”;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时间以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原告货款293.4万元(其中2011年10月26日支付预付款100万元,2012年4月18日支付160万元,2012年7月2日支付20万元,2012年7月4日支付13.4万元),余下32.6万元质保金未付。2014年7月18日,被告支付5万元,因余款未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设备是否已经验收、质保金支付期限是否届满。首先,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8日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该报告上已明确记载了设备运行平稳、达到技术协议满员负荷性能要求,虽该报告上记载的设备型号与涉案合同有误错,但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即原、被告间仅有涉案业务往来,故应认定报告书上设备型号书写错误,报告所涉的设备即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其次,从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来看,基本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相同,特别是在收到设备后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设备调试合格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质保金27.6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为1380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276000.00元×6%×10个月÷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翔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某公司货款27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800.00元,共计28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鄂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00元,由原告鄂某公司负担692.00元,被告翔毅公司负担55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法院诉讼费),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 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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