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家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吴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林国栋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家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406室D。
法定代表人:陈剑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巿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施纯略,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两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家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经营公司)、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剑施、委托代理人吴青,被上诉人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栋、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6日,豪威经营公司(甲方)与家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鄂州豪威城市广场(以下简称豪威广场)的A105-A112号铺位、面积84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提供给乙方作销售商品的场地;乙方具体经营品类为INDITEX集团旗下ZARA等男女装、童装及配件等商品,乙方承诺其有权使用INDITEX集团服务标志于该房屋;签订合同后45天乙方未能取得INDITEX集团对旗下ZARA等品牌在甲方经营场所的销售授权书,本合同将终止;合同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从奥特莱斯具体开业之日起计算;综合管理费乙方每月按每平方米7.00元即每月5,600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甲、乙双方约定由豪威投资公司给予乙方装潢补助款2,400,000元;合同还就解除、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同时,豪威投资公司(甲方)与家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作为上述合同附件一的《装潢补助协议》,约定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助其装饰装潢款项共计2,400,000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960,000元,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七日内支付960,000元,余款480,000元于乙方开业前一天支付。
随后,原告豪威投资公司按协议约定分两次用汇款方式共计支付家某某公司1,920,000元。
家某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4月28日开业。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以家某某公司未提供品牌的合法授权书以及未按要求经营店铺等为由,而家某某公司以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三笔装潢补助款为由,产生纠纷。
2013年7月17日,包括家某某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向鄂州豪威城市广场致函,要求于7月24日前支付所欠的装修补贴尾款,否则立即关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因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未予支付,家某某公司关闭经营店铺。
8月9日,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向家某某公司发出通知,因其擅自关闭商铺,严重违反商业道德,要求家某某公司8月12日开业,并按通知内容履行义务,对合同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如商铺达到要求,第三笔装潢补助款一周内支付。
家某某公司回复其未收到第三笔款项的情况下不对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的要求予以回应及配合。
9月,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进入涉案店铺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的原则。
而本案中,系由豪威经营公司向家某某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豪威投资公司向家某某公司提供装潢补助,家某某公司向豪威经营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和给与销售分成,家某某公司对所经营的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仅名为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也为租赁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装潢补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潢补助协议》第二条与《房屋租赁合同》4.5.1条在装潢补助款项的支付上存在冲突。
《房屋租赁合同》4.5.1条明确支付装潢补助款的前提是家某某公司提供ZARA等品牌资质。
《装潢补助协议》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房屋租赁合同》是产生《装潢补助协议》的前提,两者实际为主从合同关系。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装潢补助协议》,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约定的品牌货品、约定的期限内在奥特莱斯持续、有效的营业,从而使双方各自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同时提升豪威投资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品位,促进其项目的营销。
因此,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豪威投资公司对上诉人家某某公司进行巨额装潢补偿,显然是对被补偿商户的品牌和服务有一定的特殊要求,这是对其进行巨额补偿的基础,这也符合理性商人的一般交易常理。
故应认定上诉人家某某公司应先予提供ZARA等品牌资质。
因此,上诉人家某某公司没有及时按期提供其所承诺的ZARA品牌授权构成违约,且结合该合同提供巨额装潢补助对品牌的特殊要求,该违约构成对双方合同履行的根本违约。
豪威投资公司拖欠第三期装潢补助款的行为不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不构成根本违约。
上诉人家某某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其取得相应品牌授权的合法证明,其提供的《库存尾货、过季货品及残次品销售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ZARA品牌的授权许可。
对此,家某某公司对其根本违约之行为辩称其不提供合法的品牌授权是在行使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
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8.4条的约定,如家某某公司未取得ZARA品牌的合法授权,豪威经营公司可终止合同并追回装潢补助款。
权利的放弃须明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可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其虽未及时主张,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放弃权利。
故原审认为“……故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及时主张,而是放任了该行为的产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家某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开业经营的行为已经表明其默认上诉人己获得品牌的合法授权”亦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家某某公司在开业经营三月余后以被上诉人未支付装潢补助尾款(20%)为由联合另外七家公司关闭店铺两月余,其行为虽为其自主经营行为,但结合商业类广场的经营特点,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对被上诉人的声誉、经营秩序以及对双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危害,属于对合同的根本违反。
其主张是行使履行抗辩权既与前述其在先根本违约不符,且其行为也明显超出民事自力救济的程度和范围。
鉴于上诉人家某某公司的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装潢补助款1,920,000元,符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8.4条“如乙方(家某某公司)未取得ZARA等品牌之合法授权的,甲方(豪威经营公司)可终止合同。
并追回装潢补助款人民币2,400,000元。
”的约定,对上诉人诉请改判无须返还被上诉人1,9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先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支付装潢补助尾款,对其请求支付装潢补助尾款48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家某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差价款31,150元、及返还货物和资产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差价款项;且上诉人除提供其单方面编制的库存货物清单等外,没有提供关于货物情况的有效证据印证,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货物、货物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家某某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故家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理由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中上诉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解除理由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以单方关闭店铺、被上诉人以擅自进场经营等实际行动表明双方合同不再履行,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920,000元装潢款,但对其店铺己花费的装潢费用未予提及错误,因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潢店铺的花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可补充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上诉人家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的原则。
而本案中,系由豪威经营公司向家某某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豪威投资公司向家某某公司提供装潢补助,家某某公司向豪威经营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和给与销售分成,家某某公司对所经营的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仅名为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也为租赁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装潢补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潢补助协议》第二条与《房屋租赁合同》4.5.1条在装潢补助款项的支付上存在冲突。
《房屋租赁合同》4.5.1条明确支付装潢补助款的前提是家某某公司提供ZARA等品牌资质。
《装潢补助协议》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房屋租赁合同》是产生《装潢补助协议》的前提,两者实际为主从合同关系。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装潢补助协议》,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约定的品牌货品、约定的期限内在奥特莱斯持续、有效的营业,从而使双方各自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同时提升豪威投资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品位,促进其项目的营销。
因此,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豪威投资公司对上诉人家某某公司进行巨额装潢补偿,显然是对被补偿商户的品牌和服务有一定的特殊要求,这是对其进行巨额补偿的基础,这也符合理性商人的一般交易常理。
故应认定上诉人家某某公司应先予提供ZARA等品牌资质。
因此,上诉人家某某公司没有及时按期提供其所承诺的ZARA品牌授权构成违约,且结合该合同提供巨额装潢补助对品牌的特殊要求,该违约构成对双方合同履行的根本违约。
豪威投资公司拖欠第三期装潢补助款的行为不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不构成根本违约。
上诉人家某某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其取得相应品牌授权的合法证明,其提供的《库存尾货、过季货品及残次品销售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ZARA品牌的授权许可。
对此,家某某公司对其根本违约之行为辩称其不提供合法的品牌授权是在行使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
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8.4条的约定,如家某某公司未取得ZARA品牌的合法授权,豪威经营公司可终止合同并追回装潢补助款。
权利的放弃须明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可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其虽未及时主张,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放弃权利。
故原审认为“……故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及时主张,而是放任了该行为的产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家某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开业经营的行为已经表明其默认上诉人己获得品牌的合法授权”亦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家某某公司在开业经营三月余后以被上诉人未支付装潢补助尾款(20%)为由联合另外七家公司关闭店铺两月余,其行为虽为其自主经营行为,但结合商业类广场的经营特点,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对被上诉人的声誉、经营秩序以及对双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危害,属于对合同的根本违反。
其主张是行使履行抗辩权既与前述其在先根本违约不符,且其行为也明显超出民事自力救济的程度和范围。
鉴于上诉人家某某公司的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装潢补助款1,920,000元,符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8.4条“如乙方(家某某公司)未取得ZARA等品牌之合法授权的,甲方(豪威经营公司)可终止合同。
并追回装潢补助款人民币2,400,000元。
”的约定,对上诉人诉请改判无须返还被上诉人1,9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先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支付装潢补助尾款,对其请求支付装潢补助尾款48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家某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差价款31,150元、及返还货物和资产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差价款项;且上诉人除提供其单方面编制的库存货物清单等外,没有提供关于货物情况的有效证据印证,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货物、货物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家某某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故家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理由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中上诉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解除理由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以单方关闭店铺、被上诉人以擅自进场经营等实际行动表明双方合同不再履行,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920,000元装潢款,但对其店铺己花费的装潢费用未予提及错误,因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潢店铺的花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可补充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上诉人家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书记员:秦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