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具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288号汇智创意园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具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288号汇智创意园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飞,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恒越,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施纯略,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栋,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具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美服饰公司)、上海具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美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经营公司)、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飞、丁恒越,被上诉人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栋、童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豪威经营公司(甲方)与具美服饰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鄂州豪威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奥特莱斯)面积657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具体位置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楼层平面图中以色彩或斜线阴影标明的部位为准),提供给乙方作销售商品的场地;乙方具体经营品牌为克罗蒂亚、玖姿、蜜雪儿、纳薇、亦谷等品牌女装服饰,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上述经营品牌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前,乙方应向甲方出示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商标注册登记证、经营许可证、经销商或代理商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或专利的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的原件或其他可以证明乙方拥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经营权利的有关资料;合同期限为4年,从奥特莱斯具体开业之日起计;综合管理费乙方每月按每平方米8.00元即每月5,256.00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乙方在甲方已提供的照明设施之外增设的专柜或店铺照明装置、灯箱及自用电器等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期内,如一方对合同内容有变更意向,应提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还就解除、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3月7日,豪威投资公司(甲方)与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了作为上述合同附件之一的《装潢补助协议》,约定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助其装饰装潢的款项共计1,314,000.00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94,200.00元,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七日内支付525,600.00元,余款394,200.00元于乙方开业前一天支付。次日,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向豪威经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装潢补助款项按合约要求汇至具美投资公司账户。随后,豪威投资公司按协议约定分次用汇款方式共计支付具美投资公司919,800.00元。具美服饰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4月28日开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以具美服饰公司未经营约定品牌服饰以及未提供品牌的合法授权书等为由,具美服饰公司以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三笔装潢补助款为由,产生纠纷。2013年7月17日,包括具美服饰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向鄂州豪威城市广场致函,要求其于7月24日前支付所欠的装修补贴尾款,否则立即关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因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未予支付,具美服饰公司关闭经营店铺。同年8月9日,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向具美服饰公司发出通知,因其擅自关闭商铺,严重违反商业道德,经研究决定解除与其合作协议,并限其在2013年8月12日前清理店铺商品至仓库,退出店铺。2013年8月12日,具美服饰公司复函至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表示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违约在先,如单方面进入店铺,行为违法。同年9月,豪威投资公司、豪威经营公司进入涉案店铺进行经营,并于2014年3月转租他人。
原审另查明:豪威经营公司系豪威投资公司子公司,涉案奥特莱斯系由豪威投资公司投资设立,豪威经营公司代理豪威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奥特莱斯。
原审还查明:具美服饰公司与具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朱俊杰,庭审时,朱俊杰认可因涉案合同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具美服饰公司与具美投资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的原、被告尽管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合同》,但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对所经营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联营协议的实质性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场所,被告按场所面积向原告交纳综合管理费用,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如何认定合同双方的违约行为。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认为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装潢补助款,而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认为具美服饰公司未经营约定品牌以及提供合法授权书。原审法院认为,《联营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签订本合同前,具美服饰公司即应提供相应授权委托书等证照,但直至双方产生争议前具美服饰公司仍未提供,而具美服饰公司在未提供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对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且开业经营,故虽然具美服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豪威经营公司并未及时主张,且放任了该行为的产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而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在收到约定装潢补助款70%近百万元的款项后,仅以30%的余款未按期支付为由在经营仅3个月后的关店行为,与双方约定经营4年期限相比,属存在明显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故对纠纷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7月24日,具美服饰公司关闭所经营店铺后,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于同年8月9日向具美服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具美服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经协商未与其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开店经营,具美服饰公司用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应予解除,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以及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豪威投资公司要求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返还装潢补助款919,8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要求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支付余下装潢补助款394,2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豪威投资公司要求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给付管理费的请求,因其提出终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故收取管理费的时间应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止,即综合管理费应为15,768.00元(5,256.00元/月×3个月),超出部分的水电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因豪威经营公司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系代理行为,故其诉请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要求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货损,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豪威经营公司与具美服饰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二、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豪威投资公司919,800.00元,支付综合管理费15,768.00元,合计935,568.00元。三、驳回豪威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豪威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3,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反诉受理费8,170.00元,合计27,168.00元,由豪威投资公司负担5,168.00元,由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负担2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的原则。而本案中,系由豪威经营公司向具美服饰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豪威投资公司向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提供装潢补助,具美服饰公司向豪威经营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和给与销售分成,具美服饰公司对所经营的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故双方之间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及附件《装潢补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豪威投资公司依约向具美投资公司支付了前两期装潢补助款919,800.00元,未能依约在开业前一天支付装潢补助款394,200.00元,构成违约。因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约定的品牌服饰、约定的期限内在奥特莱斯持续、有效的营业,从而使双方各自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同时提升豪威投资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品位,促进其项目的营销。豪威投资公司拖欠第三期装潢补助款的行为不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豪威投资公司拖欠第三期装潢补助款,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在豪威投资公司违约后可通过发函催收、协商支付、起诉主张。其擅自停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措施。按照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5.2.2条项下“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擅自停业、歇业,或变相停业、歇业的,甲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发出通知后乙方应立即撤场,乙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具美服饰公司擅自停业,豪威经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具美服饰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系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应当向豪威投资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装潢补助款,并应支付合同解除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已经支付的装潢补助款应予返还,则未支付的装潢补助款394,200.00元亦就无需支付。合同解除后,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应当向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但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和明细,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的理由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依约解除,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再行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根本不合逻辑”的具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反诉受理费8,170.00元,合计27,168.00元,由被上诉人豪威投资公司负担5,168.00元,上诉人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负担2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3.00元,由上诉人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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