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镇316国道南侧东岭段。法定代表人:严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50号。代表人:孙炜,该分行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的起诉。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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