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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镇316国道南侧东岭段。法定代表人:严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号。代表人:吴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婷莉,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修昌,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西侧太子花苑3幢2单元805号113.15㎡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2,47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付40%的首付购房款132,478元,余款19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建设鄂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办理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向银行贷款190,000元。后因被告多次逾期归还贷款,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共计188,521.27元。故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188,521.27元及利息损失20,737元(按年息6%计算685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面积、违约责任等。证据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建行贷款的事实及数额,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凭证4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垫付贷款的数额。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建行述称:1、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太子花苑房产一套,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188,521.27元。2、原告的诉请属实,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8日结清。建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证据二、王某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太子花苑房屋一套,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188,521.27元。庭审质证中,第三人建行鄂州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建行鄂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釆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西侧太子花苑3幢2单元805号113.15㎡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2,47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付40%的首付购房款132,478元,余款19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建行鄂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办理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向第三人贷款190,000元,后因被告多次逾期归还贷款,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88,521.27元,并于2016年6月8日结清。
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某公司”)诉被告王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林建、第三人建行鄂州分行诉讼代理人汪婷莉、罗修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原告的房屋向第三人按揭贷款,理应信守合同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多次逾期归还贷款,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188,521.27元及利息损失20,737元(按年息6%计算68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请属实,被告贷款由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结清,第三人述称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188,521.27元,利息损失20,737元(按年息6%计算685天),合计209,258.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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