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镇316国道南侧东岭段。法定代表人:严祥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5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刘某某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刘某某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不能审理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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