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葛店开发区岱庙市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彭才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中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置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祥云置业公司下欠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917,897元、保证金3,117,340元、补偿利息364,763元,共计5,400,000元。2017年3月1日,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祥云置业公司享有总额为7,700,000元(调解协议确认的5,400,000元;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前为2,300,000元)的债权,并约定分6期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7年3月6日,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出让方)与原告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债权受让方)、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770万元;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转让上述债权给原告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原告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同意受让;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债权业经法院调解生效,原告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承诺受让该债权后,祥云春晓项目与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祥云置业公司承诺,对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真实有效,并向原告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积极履行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担保”条款;本协议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8年2月13日,原告杨某某作为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领取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置业公司执行标的款1,125,767.72元。以上事实有(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案款发放审批单》为证。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复利(利息重复计算)”。一、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证明有效债权的存在。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出让方)与原告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债权受让方)、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祥云置业公司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祥云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是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实际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祥云置业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三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的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复利(利息重复计算)”问题。《还款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含有工程款前期利息损失364,763元,后期利息损失却将该工程款利息一并计入本金(540万元)中核算成230万元,属利息重复计算,该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同样是利息重复计算,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后期利息应以全部工程款本金5,035,237元(工程款本金1,917,897元+保证金3,117,340元)为基数至核算2017年9月30日为2,144,638元(5,035,237元/5,400,000元×2,300,000元)。本案中,原告只就所欠工程款后期(自调解之日的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230万元向法院起诉,其全部工程款本金及前期利息共计540万元(调解书确认)并未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后期)利息损失2,144,6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56元减半收取计15,128元,由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1、本案是基于华容区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该案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是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三被上诉人。2、三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只有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才能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并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原审据此做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申请执行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在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一直是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三被上诉人。2、三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2日提起诉讼,但申请执行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1日领取了上诉人支付的执行款102万元后,又于2018年2月13日领取了上诉人支付的执行款112.576772万元。3、被上诉人杨某某既是本案原告,又是申请执行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的受托人,且执行款的领取均由其经办。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事实上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三、即便假设三被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期利息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庭审答辩称,三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利息是双方约定的,起诉是基于上诉人承诺的还款协议中内容,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名称是《执行和解笔录》,证明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祥云置业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水明、罗中祥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29日,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祥云置业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1、祥云置业公司差欠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2016年7月9日至今为止的迟延履行金50万元,合计3754232.28元;2、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三个月内付清。同时按月息2分计算。3、逾期祥云置业公司未付款,以3754232.28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不变的情况下,自4月1日再按日万分之一计罚息;4、祥云置业公司为申请解除公司银行账户提供九套房产予以抵押查封;5、上述款项不含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杨某某代表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和解笔录上签名。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云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委托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与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转让230万元的行为是否有效,杨某某领取债务人执行款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不再具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2、上诉人祥云置业公司是否承担后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债权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祥云置业公司享有的230万债权转让给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该债权系欠款540万元本金的利息。除超出法律规定不予保护的部分利息外,其中2144638元符合法律规定,2144638元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杨某某以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领取祥云置业公司还款1125767.72元,并以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祥云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行为处理的是540万元的债权本金,不涉及本案诉请的利息部分,该处理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祥云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陈水明、罗中祥作为2144638元的债权受让人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关于上诉人祥云置业公司是否承担后期利息的问题。虽然(2015)鄂华容民初00405号民事调解书没有确定利息计算方法。但祥云置业公司并未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正基于此,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祥云置业公司重新签订了明确的还款协议,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故上诉人称不应当承担后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5128元,二审受理费30256元由祥云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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