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岱庙市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彭才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昌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祥云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出借550万元给祥云公司用于资金周转。截止刘某某起诉时(2017年11月5日),祥云公司已偿还55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截止刘某某起诉时,祥云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为1078万元,剔除祥云公司已偿还的557万元,祥云公司实际只应偿还借款本息仅为521万元。但原审民事调解书却错误确认祥云公司应偿还959万元,实际多计算了利息438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祥云公司请求再审法院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改判。刘某某提交意见称:祥云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审民事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双方就借款本息数额多次进行核实,经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原审法院确认,借款本息总额应不存在争议。因此,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且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祥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祥云公司的申请。
再审申请人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再审期间,祥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实。关于原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刘某某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曾与祥云公司就借款问题在鄂州市西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150万元,利息167万元,本息合计1317万元。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再次进行核对结算,并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祥云公司现提起再审申请,认为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属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祥云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就其主张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存在将高息转为本金计算的情形举证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系指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而并非泛指违反所有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所载调解协议的内容,系祥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就其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就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祥云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祥云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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