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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某1、彭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姚湖村八组316国道北侧。法定代理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钊、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口区,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系彭某叔父。被告:彭念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彭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彭念恩、彭朋的法定代理人: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系前述两被告的母亲。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穆、曾磊,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福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四被告在各自继承彭光明的遗产范围内对湖北恒晟伟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购房款2,934,442元、利息损失1,940,400元,诉讼费用62,874元,共计4,937,71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到售房款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湖北恒晟伟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伟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由原告委托恒晟伟业公司代理销售位于葛店开发区316国道旁“绿苑星家”项目,原告向恒晟伟业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合同还对代理销售计划、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晟伟业公司违反约定,向客户收取售房款,且未及时、足额向原告转付,其行为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恒晟伟业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恒晟伟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934,442元,赔偿利息损失1,940,400元,部分诉讼费由恒晟伟业公司承担。对于恒晟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恒晟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彭光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彭光明作为恒晟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财务管理人员,将恒晟伟业公司的资金转入其关联账户,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事实,恒晟伟业公司截留原告的200余万元购房款也早己分文无存。恒晟伟业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的有限公司,公司己停止经营,彭光明将公司资金转入其关联账户的行为,造成了恒晟伟业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彭光明应当对恒晟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彭光明己死亡,而上述被告作为彭光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经公证表示要求继承彭光明的遗产,因此,依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上述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彭光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缠诉及浪费诉讼资源,且其错误保全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相应法律后果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认定张彭光明是恒晟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对被告认为彭光明只是该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之一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恒晟伟业公司股东游建伟的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恒晟伟业公司变更后的股东杨天雷、杜昭君实际代彭光明持有股份,彭光明是恒晟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游建伟所持有的尾号为4092的建行卡实际为彭光明使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彭光明同时系武汉爱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唯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恒晟伟业公司的企业银行活期及游建伟持有实际为彭光明使用的银行卡明细查询结果证实,恒晟伟业公司转入彭光明关联公司及个人账户资金达4000余万元,被告未能提供恒晟伟业公司与彭光明关联公司之间有实际业务往来的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彭光明、彭某2(系彭光明胞弟)共同发起成立湖北恒晟伟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公司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为彭光明、彭某2,所占股份分别为70%、30%。2012年5月10日,恒晟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昭君。2013年3月27日,恒晟伟业公司进行股权重组,并形成《股权重组协议书》,重组后的股东为彭光明、游建伟、杜昭君、柏鹏、黄成国,游建伟所持的卡号为62×××92建行卡实际为彭光明使用。2015年8月6日,彭光明将其持有的恒晟伟业公司股份转让给杜昭君,彭某2将其持有的恒晟伟业公司股份转让给杨天雷,恒晟伟业公司股东变更为杜昭君和杨天雷,但杜昭君、杨天雷实际代彭光明持有股份,彭光明为恒晟伟业公司股权、财务等实际控制人。2013年3月12日,彭光明与雷元兵共同发起成立武汉爱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为彭光明、雷元兵,公司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雷元兵。2014年8月8日,彭光明、彭某2共同发起成立武汉唯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为彭光明、彭某2,公司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光明。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恒晟伟业公司转入游建伟(账号为62×××92建行卡)、彭光明、雷元兵、彭光翠(系彭光明姐姐)、彭某2等个人账户及武汉爱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唯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账户资金达400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恒晟伟业公司与上述相关个人及关联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恒晟伟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恒晟伟业公司代理销售原告位于葛店开发区316国道旁的绿苑星家项目,原告向恒晟伟业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在合同的履行中,恒晟伟业公司收取了部分购房款未及时交付原告,2016年2月27日,彭光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今欠绿苑星家售房款11,458,000元(大写壹仟万壹佰肆拾伍万捌仟元整),其中柒佰万元房款,从2013年8月1日起算二分利息,计每月壹拾肆万元利息,承诺2016年5月1日前将所有账目、房款对清结算”。2016年9月16日,彭光明死亡。2016年10月24日,彭光明与其前妻高雪芬(己于2005年9月10日去世)所生一子彭某由彭某2抚养和监护,并进行了公证。2016年12月29日,彭某1(彭光明之妻)、彭某(彭光明与其前妻所生子)、彭念恩、彭朋(彭光明与彭某1所生二子)共同继承了彭光明的财产,并进行了公证。2016年9月19日,原告以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由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恒晟伟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9,399,97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100,390元,共计11,500,361元;2、被告彭某1、彭某、彭念恩、彭朋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2017年4月28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晟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恒晟伟业公司下欠原告售房款未还,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彭光明对该债务出具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承诺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彭某1、彭某、彭念恩、彭朋共同继承了彭光明的遗产,应当在共同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彭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一、恒晟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福公司支付售房款2,934,442元、赔偿利息损失1,940,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自2016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下欠的售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售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某1、彭某、彭念恩、彭朋在共同继承彭光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95,802元,由原告德福公司承担55,192元,恒晟伟业公司、彭某1、彭某、彭念恩、彭朋承担40,61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恒晟伟业公司违反与德福公司的相关约定,向客户收取售房款,且未及时、足额向德福公司转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德福公司支付售房款,并赔偿因过错占用售房款给德福公司造成的损失;彭光明出具承诺的行为不是债务加入,而应认定为代表恒晟伟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房地产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系彭光明代表恒晟伟业公司与德福公司签订的,彭光明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彭光明一直是代表恒晟伟业公司与德福公司进行接触往来的,虽然其后恒晟伟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本案中恒晟伟业公司一直主张彭光明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彭光明向德福公司出具承诺的行为认可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彭光明出具承诺行为为债务加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恒晟伟业公司和彭某1、彭某、彭念恩、彭朋的相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驳回湖北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02元,由德福公司负担55,192元,恒晟伟业公司负担40,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43元,由德福公司负担58,179元,恒晟伟业公司负担22,264元。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彭光明作为恒晟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为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彭光明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是个人行为,彭光明己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在其共同继承彭光明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判决,认定彭光明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是职务行为,不是债务加入,因此,彭光明个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进而其继承人不应承担责任,从而撤销了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被告彭某1、彭某、彭念恩、彭朋在共同继承彭光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理由是彭光明作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虽然被告相同、诉讼请求相似,但法律关系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彭光明在前述案件中因不构成债务加入而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在本案中因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况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并未就彭光明因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而认定彭光明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依据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属于另一种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缠诉及浪费诉讼资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彭光明作为恒晟伟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彭光明在担任恒晟伟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及后来虽然变更了股东,但实际持有股权人仍为彭光明,且彭光明一直是恒晟伟业公司的股权、财务实际控制人期间,将恒晟伟业公司的财产转入其个人帐户以及其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帐户,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分。被告未提供彭光明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与恒晟伟业公司有相关的业务往来的证据。因此,可认定彭光明作为恒晟伟业公司实际股权持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光明作为恒晟伟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恒晟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彭光明己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己继承了彭光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彭光明的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晟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934,44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940,400元;恒晟伟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共计62,874元。由于恒晟伟业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属于造成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损失范围,只能由恒晟伟业公司向彭光明的继承人主张。
原告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与被告彭某1、彭某、彭念恩、彭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钊,被告彭某1、彭某、彭念恩、彭朋委托代理人胡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1、彭某、彭念恩、彭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共同继承彭光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湖北恒晟伟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售房款2,934,4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40,4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自2016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下欠的售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售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302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51,302元,被告彭某1、彭某、彭念恩、彭朋共同负担50,649元,原告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廖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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