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姚湖村八组316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熊昌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主要负责人季卫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德福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分别为原告雇请的20名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8月11日中午,被保险人严照开在为原告开发的葛店中央城6号楼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被运转的机械吊篮挤压受伤,当即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住院24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后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与受伤员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严照开16万余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本案原告不具有受益人资格,无权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赔付其保险金,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德福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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