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州华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
付卫东
原告:湖北鄂州华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熊小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乡吉刘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鄂州华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高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鄂州华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二分,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19.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鄂州华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滞纳金19.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28元,由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二分,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19.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鄂州华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滞纳金19.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28元,由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齐志彬
审判员:邵菊萍
审判员:高雷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