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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城区支行与胡某、湖北黄土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城区支行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王汉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城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古城路83号。
负责人:周莉,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黄土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百子正街3号6栋。
法定代表人:濮勇,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宫台山庄。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坳头村垴窖山。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其良,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原审被告:濮勇。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鄂城支行)、湖北黄土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黄土地公司)、大冶市春满人间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春满人间公司)、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下称灵乡铁矿)、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立公司)、濮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王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土地公司、春满人间公司、灵乡矿业、德立公司、濮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是否存在过错造成借款不能收回。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保证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保证担保有效。双方在借款中既然未约定其他抵押担保形式,上诉人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要求权利人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  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第六条  约定:“甲方承诺(二)中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40752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是否存在过错造成借款不能收回。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保证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保证担保有效。双方在借款中既然未约定其他抵押担保形式,上诉人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要求权利人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  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第六条  约定:“甲方承诺(二)中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40752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

审判长:邹围
审判员:宋光亮
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杨帅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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