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团支行与吴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团支行,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
负责人:高国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吴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黄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团支行诉被告吴某、张某某、吴杰、黄新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团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汉江、被告胡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讼争,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湖北省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团支行要求被告胡光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湖北省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团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催讨债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因借款合同末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光荣应给付原告湖北省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9,502元(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利率为月息9.9%,后期另计),本息合计59,50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6元、保全费633元,合计1299元,由被告胡光荣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