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子湖区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大道33号。
负责人胡开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血吸虫病防治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程时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子湖区支行诉被告鄂州市血吸虫病防治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子湖区支行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子湖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子湖区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713.00元,由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子湖区支行负担。
审判员 : 李 婷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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