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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州曼某置业有限公司、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江,该公司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曼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7楼。
法定代表人:詹右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滨湖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詹右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詹右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詹珂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詹右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县,系詹珂莹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詹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委托代理人:詹右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县,系詹国民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鄂州曼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曼某公司)、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曼某公司)、詹右铭、詹珂莹、詹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围、曹家华、人民陪审员邓睿组成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翁新民、王汉江,被告鄂州曼某公司、黄某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詹珂莹、詹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詹右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000元,利息12971449.24元,共计人民币202971449.24元;2、要求第二至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297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牵头组织其他八家信用社、农商银行与鄂州曼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银团借款合同》,约定由鄂州农商银行向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总额为2000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9%。同时约定社团(银团)成员一致同意由牵头行、社代为行使本合同第二部分中所称的贷款人权利和义务。2014年1月16日,鄂州曼某公司与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合同》三份,分别以鄂州曼某公司位于滨湖南路与滨湖东路交汇处西北侧曼某国际广场的在建工程1-3层商铺、地下室、6-28层商业用房、1号楼51套酒店客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财产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4年1月16日黄某曼某公司、詹右铭、詹珂莹、詹国民分别与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鄂州曼某公司在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3月20日、4月2日、6月12日、9月19日向鄂州曼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7500万元、8000万元、1000万元、14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发放后,鄂州曼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1月7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因借款人的违约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鄂州曼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2971449.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鄂州农商银行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延期发放贷款并对1100万元贷款未予发放?2、原告鄂州农商银行是否违反约定,将2014年9月19日1000万元贷款做为利息提前收取?
原告鄂州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鄂州曼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黄某曼某公司、詹右铭、詹珂莹、詹国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鄂州农商银行向被告鄂州曼某公司发放贷款18900万元是根据被告鄂州曼某公司的申请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虽然放款时间比合同约定滞后,贷款数额比合同约定少了1100万元,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且用途必须符合约定。”原告鄂州农商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根据被告鄂州曼某公司提交申请的日期和数额依约发放,若不按申请和约定用途发放贷款就会造成贷款的随意滥用。故原告鄂州农商银行依照申请发放贷款并未违约。对于原告鄂州农商银行是否违约将1000万元贷款做为利息提前收取,被告鄂州曼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鄂州曼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款利息的义务,造成贷款方对其履约责任的不信任,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鄂州曼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告鄂州农商银行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鄂州曼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曼某公司、詹右铭、詹珂莹、詹国民做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鄂州曼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鄂州农商银行诉请的律师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鄂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鄂州曼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曼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鄂州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9000000元,利息13971449.24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2日,按约定利率分段计算,后段利息应当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合计202971449.24元;
二、被告黄某曼某公司、詹右铭、詹珂莹、詹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州农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694元由被告鄂州曼某公司、黄某曼某公司、詹右铭、詹珂莹、詹国民负担1056657元,原告鄂州农商银行负担23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围审判员曹家华人民陪审员邓睿

书记员:胡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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