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洋澜路中段东侧第三栋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士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武四湖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武四湖。
法定代表人:王三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武四湖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5.00元,减半收取计16097.50元,由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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