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鄂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27号。法定代表人:毛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伟鹏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张尧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尧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华中公司签订了一份《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的“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安防报警系统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施工总价为310,000元,并详细约定了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7月,原告又与被告武汉启科公司签订了《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增补合同》,增补费用为1,207,543.26元。被告武汉华中公司与被告武汉启科公司系关联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及时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厂区工程已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厂房及办公大楼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双方最终决算金额为1,367,503.12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893,000元,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503.12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工程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拟证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华中公司签订了一份《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的“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安防报警系统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施工总价为31万元,并详细约定了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7月,原告又与被告武汉启科公司签订了《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增补合同》,增补费用为1,207,543.26元;被告武汉华中公司与被告武汉启科公司系关联公司。证据三,《决算清单》、《对账单》,拟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及时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厂区工程已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厂房大楼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双方最终决算金额为1,367,503.12元,已付工程款893,000元。证据四,《银行流水》,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3,000元。证据五,《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厂房大楼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武汉启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应诉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武汉启科公司将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的厂房“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安防报警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北鄂安消防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项目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双方最终决算金额为1,367,503.12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9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74,503.1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湖北鄂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安消防公司”)诉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中公司”)、被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启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黑虎的诉讼代理人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中公司、武汉启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确定,原告鄂安消防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华中公司、武汉启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原告湖北鄂安消防公司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湖北鄂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503.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74,503.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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