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商股份有限公司
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熊才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雅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彪、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才某。
上诉人湖北鄂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才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本院(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后,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梁子湖执字第00075-2号执行裁定为上诉人鄂商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案的执行程序未终结,仍可在执行中解决。如被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处理。至于上诉人鄂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及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该案系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故上诉人鄂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本院(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后,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梁子湖执字第00075-2号执行裁定为上诉人鄂商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案的执行程序未终结,仍可在执行中解决。如被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处理。至于上诉人鄂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及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该案系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故上诉人鄂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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