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登平(湖北咸宁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
戴征元
吴中国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鄂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博,鄂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登平,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征元,鄂南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中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登平、戴征元、被上诉人吴中国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主体责任。本案中,鄂南公司作为具有建设资质的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承建,属于我国建筑法禁止的非法转包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鄂南公司与吴中国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鄂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鄂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主体责任。本案中,鄂南公司作为具有建设资质的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承建,属于我国建筑法禁止的非法转包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鄂南公司与吴中国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鄂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鄂南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何云泽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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