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某再生资源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牌楼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5492273P。
法定代表人:唐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美,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庆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列八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鄂某再生资源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某再生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松、张雪梅、刘翠兰、王正美、周琳、陈丹峰、熊庆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鄂某再生资源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松、陈丹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违法程度较为严重时,赋予劳动者的一种解除权,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用人单位这种将劳动者完全排除在整个或部分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属于严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情形。若用人单位的违法程度较轻微,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只是部分期间欠缴或缴费基数过低,且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权益救济,此时若允许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也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解除权不对等,不能体现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平等保护。本案中,王某某、刘松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8月17开始到鄂某再生资源公司上班止2017年9月29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鄂某再生资源公司为王某某、刘松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王某某、刘松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社会保险费,只是未缴纳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对此,鄂某再生资源公司解释称公司刚成立,需要一定时间为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不论这种解释是否合理,但用人单位这种过错行为仅持续了5-7个月时间,之后就进行了改正。而且,二审中王某某、刘松陈述其准备辞职时才从社会保障部门查询知道鄂某再生资源公司未缴纳入职时的社会保险,由此可见,鄂某再生资源公司未缴纳王某某、刘松入职时的社会保险,并非王某某、刘松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况且,鄂某再生资源公司未缴纳王某某、刘松入职时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王某某、刘松知晓后完全可以向鄂某再生资源公司主张补缴或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而非直接通过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来维护权利。若鄂某再生资源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补缴,王某某、刘松再行使解除权才符合立法目的。本案王某某、刘松准备辞职时查询知道鄂某再生资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未采取其他权利救济的情况下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鄂某再生资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鄂某再生资源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王某某、刘松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九项基本内容: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其他事项。鄂某再生资源公司提交的《人事履历表》及《入职员工薪资定级审批表》,不包括用人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期限等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无工作期限、社会保险等涉及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的内容。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内容,上述两表均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实质条款,其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鄂某再生资源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张雪梅、刘翠兰、王正美、周琳、陈丹峰、熊庆玲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 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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