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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鄂某丰神农资有限公司与张财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鄂某丰神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办江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才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克明,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系公司人事部副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财运,男,生于1989年3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湖北鄂某丰神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某公司”)诉被告张财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被告张财运提出管辖权异议,钟祥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1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克明、胡金如,被告张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工资标准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对工资组成及工资标准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被告的差旅费为每天100元,被告的其他工资组成、工资标准不得而知。因被告的工作性质,需要每月借支差旅费,借支的数额是由原告审批后发放的,被告每月的工资由原告进行核算后发放,被告属于被动接受一方,对于按时发生至其个人账户的工资,被告有理由相信系其正当合法的收入。且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离职时,并未就双方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进行核算确认。因此,原告在双方对工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主张向被告溢付工资,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而其既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如非债清偿、侵占等),又未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财运返还不当得利款1240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鄂某丰神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湖北鄂某丰神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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