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颜天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系王某某之兄。
上诉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的款项,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案外人颜新进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资80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就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的《协议》中关于上诉人已将房屋通过预售的方式抵押给被上诉人这一行为,便认定被上诉人有1810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即便汇入上诉人公司的280万元判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该款的性质也应当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被上诉人将该款定义为投资款是为了规避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投资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汇入上诉人公司的280万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因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故应按照借款关系计算利息。2、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向上诉人发放1810万元借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12月前向上诉人发放1810万元借款,但是无论汇入上诉人账户的280万元是否认定为被上诉人已发放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因迟延履行借款义务以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法律已赋予上诉人解除《协议》的权利。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又因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协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应为18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前,上诉人并就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1810万元借款。故,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10月13日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2、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王某某与颜新进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投资十堰市郧西县银河金街商业街开发项目,由王某某向颜新进投资1000万元,项目由颜新进管理,自负盈亏,王某某不参与项目管理和财务审计,但有责任应颜新进要求参与协调郧西各方关系,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颜新进向王某某支付投资回报金1800万元,第三年内支付完2800万元(含本金)。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分四次向颜新进个人账户汇款共计520万元。2013年5月16日,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6月3日,王某某向该公司汇款180万元,同年8月20日向该公司汇款100万元。2015年6月1日,项目合伙人颜新进、颜新江就共同投资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天河金街项目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4条注明“王某某原签合同准备投入1000万元,实际投入800万元(其中:汇入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280万元,汇颜新进个人账户520万元),按合同约定两年到期后支付利息1800万元(实际投入与原签协议不符,按实际投资比例据实计算),结算后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扣520万元,不计利息。若到期未按时偿还以后由颜新江负责支付本和息……”,协议上加盖了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3日,王某某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十堰市郧西县天河金街时向王某某借款181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份前),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开发的天河金街美食街一楼门面20个门面,面积约1295.10㎡,每平方米作价7000元;二楼25个门面,面积约1563.43㎡,每平方米作价4000元;三楼17个门面,面积约1007.76㎡,每平方米作价2500元,以预售的方式抵押给王某某。(门面共计62个总面积3866.29㎡)……”,协议上加盖了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天霞在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某某的800万元资金最初作为投资款先后汇入颜新进个人账户520万元、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80万元,事后得到项目合伙人颜新进、颜新江及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认可。2015年6月1日,项目合伙人颜新进、颜新江就共同投资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天河金街项目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实际投入与原签协议不符,按实际投资比例据实计算……”,确认王某某未按原协议进行投资,同意按实际投资比例据实计算,该协议已对王某某因投资不到位的相关后续结算进行了约定,并未要求王某某必须补足全额投资款项。2015年10月13日,王某某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十堰市郧西县天河金街时向王某某借款181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份前),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开发的天河金街美食街一楼门面……抵押给王某某”,足以证实王某某原始投资款800万元此时已转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810万元的事实,即双方确定了已借款金额,同时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如按该协议履行,显然无需也没有必要要求王某某承担再向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王某某不构成根本违约。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借款义务,与事实不相符,其要求解除该《协议》的法定解除条件亦不成立,故对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对王某某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性质作出认定,超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属不当,但其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陈改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