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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农商行,住所地:郧西县郧西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樊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系魏某某妻子。
被告:张海燕,女,生于1962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玉明,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樱桃沟村。
法定代表人:詹晓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晓慧,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登彪,男,生于1989年6月24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村民,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达公司,住所地:十堰工业新区凯达拉克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晓芹,女,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福思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詹晓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佳霖,女,生于1989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詹晓慧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璐,女,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詹晓慧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天华,男,生于1969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鸿,系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郧西农商行与被告魏某某、樊某某、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张海燕、杨登彪、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肖璐、魏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谌甲军,被告魏某某、张海燕及被告张海燕、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被告魏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郧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加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清结止,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74719.92元,本息合计暂定为3674719.92元;二、判令被告魏某某承担本案原告方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120元;三、被告樊某某、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张海燕、杨登彪、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肖璐、魏天华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某某因为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欧科公司、詹晓慧、科斯达公司、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提供连带担保,2017年8月10日到期,同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原告与魏某某之间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及利息,并且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樊某某是魏某某的妻子,其书面承诺此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同日,原告与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张海燕、杨登彪、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肖璐、魏天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被告魏某某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提款40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只偿还40万元本金,其余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诉诸法院。
被告魏某某辩称:魏天华打电话让我去签字借款,我就去办了,我只知道以我的名义去借款,借款我没有用,我只是签了字,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张海燕、杨登彪、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肖璐辩称:这笔借款是魏天华和詹晓慧名下的企业借用的,这笔借款属实,到现在还没到期,也欠的有利息,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魏天华辩称:一、魏天华不是实际用款人;二、魏天华在提供担保的时候并不知道是借新还旧,因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樊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魏某某户口本复印件、魏某某与樊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欧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科斯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詹晓慧、詹佳霖、杨登彪、张海燕、谢玉明、詹晓芹、肖璐、魏天华身份证复印件、欧福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科斯达公司章程复印件,被告魏某某的借款申请书、郧西农商行营业部对魏某某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个人借款申请表、提供真实材料承诺书、樊某某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借款承诺书,郧西农商行与魏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郧西农商行营业部对欧福思公司的贷前调查面谈记录及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该公司连带清偿保证承诺书,詹晓慧、詹佳霖、张海燕、杨登彪的承诺书,原告与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张海燕、杨登彪、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肖璐、魏天华等人的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及借款的还款凭证复印件,扣划贷款利息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协议,利息结欠清单一份,郧西农商行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书、收费发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因为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欧科公司、詹晓慧、科斯达公司、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魏天华、户玉萍(魏天华的妻子)提供连带担保,2017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因为该笔借款未能偿还,同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西商银公2017借字第0817007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是6.1752%,还款方式是:自2017年8月17日每半年还本金20万元,2019年8月17日偿还本金340万元,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及其他款项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及利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樊某某作为魏某某的妻子,其书面承诺此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郧西农商行营业部对欧福思公司的贷前调查面谈记录记载: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该公司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詹晓慧、詹佳霖、张海燕、杨登彪的承诺书也载明本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还与被告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张海燕、杨登彪、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肖璐、魏天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魏某某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西商银公2017借字第0817007号),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400万元。合同生效次日,被告偿还了4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被告只偿还了2018年2月19日前的利息,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再偿还,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18年8月3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仍然未能还款,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委托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该所指派谌甲军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62120元。
审理中,被告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张海燕、杨登彪、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肖璐提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詹晓慧”本人所签,申请对“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签字予以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魏某某的“委托支付协议”将借款打入魏某某指定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魏某某账户中的款项怎样使用,是被告魏某某的个人行为,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故被告辩称无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借款是“借新还旧”,该《个人借款合同》用途一栏中对此已经明确注明,被告詹晓慧、詹佳霖、张海燕、杨登彪等人的承诺书表明知道“借新还旧”,仍然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魏天华、欧科公司、詹晓慧、科斯达公司、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既是旧贷的保证人,也是新贷的保证人,被告谢玉明是科斯达公司的总经理,其与妻子詹晓芹亦应当知道此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故上述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天华辩称不知道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海燕、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魏天华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连带保证担保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樊某某知晓此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履行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樊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在年利率6.1752%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某、樊某某支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2120元;
三、被告魏某某、樊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张海燕、谢玉明、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詹晓慧、杨登彪、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詹晓芹、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詹佳霖、肖璐、魏天华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695元,减半收取18347元,由被告魏某某、樊某某、张海燕、谢玉明、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詹晓慧、杨登彪、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詹晓芹、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詹佳霖、肖璐、魏天华共同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文玲

书记员: 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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