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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营业部大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生于1974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詹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陈某丈夫。
被告: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达公司,住所地:十堰工业新区凯达拉克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玉明,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詹晓芹,女,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樱桃沟村。
法定代表人:詹晓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詹晓慧,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杨登彪,男,生于1989年6月24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村民,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肖璐,女,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詹晓慧妻子。
被告:詹佳霖,女,生于1989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詹晓慧的女儿。
被告: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福思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詹晓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海燕,女,生于1962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郧西农村商行与被告陈某、詹某某、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肖璐、詹佳霖、欧福思公司、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谌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詹某某、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肖璐、詹佳霖、欧福思公司、张海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郧西农商行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加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清结止,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82108.48元,本息合计暂定为4482108.84元;二、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原告方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231元;三、被告詹某某、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肖璐、詹佳霖、欧福思公司、张海燕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因为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由张海燕、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提供连带担保,2017年8月6日到期,陈某未能偿还。同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原告与陈某之间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及利息,并且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海燕、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被告陈某4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詹某某是陈某的丈夫,其书面承诺此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提款44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诉诸法院。
被告陈某、詹某某、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肖璐、詹佳霖、欧福思公司、张海燕未予答辩。
原告郧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某户口本复印件、陈某与詹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张海燕、谢玉明、詹晓芹、欧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科斯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詹晓慧、詹佳霖、杨登彪、肖璐身份证复印件、欧福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某的借款申请书、郧西农商行营业部对陈某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个人借款申请表、提供真实材料承诺书、詹某某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借款承诺书,郧西农商行与陈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郧西农商行营业部对科斯达公司的贷前调查面谈记录、科斯达公司股东担保决议及连带清偿保证承书、被告谢玉明、詹晓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被告郧西农商行与科斯达公司、谢玉明、詹晓芹、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肖璐、詹佳霖、欧福思公司、张海燕的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及借款的还款凭证复印件,扣划贷款利息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协议,利息结欠清单,郧西农商行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书、收费发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因为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由张海燕、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提供连带担保,2017年8月6日借款到期,因为该笔借款未能偿还,同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年利率是6.1752%,还款方式是:自2017年8月17日每半年还本金22.5万元,2019年8月17日偿还本金382.5万元,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及其他款项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及利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詹某某作为陈某的丈夫,其书面承诺此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海燕、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被告陈某贷款4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提款44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陈某偿还了2018年3月19日前的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仍然未能还款,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委托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该所指派谌甲军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722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借新还旧”,但是该《个人借款合同》用途一栏中对此已经明确注明,被告张海燕等人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并且被告张海燕等人既是旧贷的保证人,也是新贷的保证人,故原告与被告张海燕、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抵押担保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詹某某知晓此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履行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在年利率6.1752%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詹某某支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2231元;
三、被告陈某、詹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张海燕、谢玉明、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詹晓慧、杨登彪、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詹晓芹、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詹佳霖、肖璐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235元,减半收取21617元,由被告陈某、詹某某、张海燕、谢玉明、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詹晓慧、杨登彪、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詹晓芹、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詹佳霖、肖璐共同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文玲

书记员: 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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