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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纪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明平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王某某
罗德金
朱熹(湖北郧西夹河法律服务所)
余炳秀
陈施君
余春燕
孟祥林
李照凤
李本国
宋由香
沈昌春
李照平
王兰芳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郧西农商银行)。
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平,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尾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纪某某之妻。
被告:罗德金,男,生于1962年12月3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熹,湖北郧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余炳秀,女,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罗德金之妻。
被告:陈施君,男,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干部。
被告:余春燕,女,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陈施君之妻。
被告:孟祥林,男,生于1975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李照凤,女,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孟祥林之妻。
被告:李本国,男,生于1959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
被告:宋由香,女,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李本国之妻。
被告:沈昌春,男,生于1962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政府干部。
被告:李照平,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王兰芳,女,生于1966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李照平之妻。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纪某某、余炳秀、罗德金、王某某、陈施君、余春燕、孟祥林、李照凤、李本国、宋由香、沈昌春、李照平、王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并且自2016年4月16日起在上述利息基础上,另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偿还清结止);
三、被告陈施君、余春燕、孟祥林、李照凤、李本国、宋由香、沈昌春、李照平、王兰芳等九人对被告纪某某所欠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7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余炳秀、罗德金、陈施君、余春燕、孟祥林、李照凤、李本国、宋由香、沈昌春、李照平、王兰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某某、王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336元,由被告纪某某、余炳秀、罗德金、王某某、陈施君、余春燕、孟祥林、李照凤、李本国、宋由香、沈昌春、李照平、王兰芳共同负担30000元,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并且自2016年4月16日起在上述利息基础上,另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偿还清结止);
三、被告陈施君、余春燕、孟祥林、李照凤、李本国、宋由香、沈昌春、李照平、王兰芳等九人对被告纪某某所欠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7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余炳秀、罗德金、陈施君、余春燕、孟祥林、李照凤、李本国、宋由香、沈昌春、李照平、王兰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某某、王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336元,由被告纪某某、余炳秀、罗德金、王某某、陈施君、余春燕、孟祥林、李照凤、李本国、宋由香、沈昌春、李照平、王兰芳共同负担30000元,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文玲
审判员:付诗金
审判员:常峻溟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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