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新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农商行)。
地址:郧西县郧西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邓兆华,系郧西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新,男,生于1988年1月4日,汉族,郧西农商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参加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房县人,村民,系王某某丈夫。
原告郧西农商行诉被告王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礼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向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实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为他人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明办理的借款手续均为二被告签字捺印,此款已划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此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65‰利息和逾期加罚息50%的利息。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判决生效的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实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为他人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明办理的借款手续均为二被告签字捺印,此款已划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此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65‰利息和逾期加罚息50%的利息。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判决生效的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林礼斌
书记员:胡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