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直根,系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大国,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91年3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3年4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王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王某某丈夫,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家林,男,生于1975年5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段平,女,生于1975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王家林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系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王家林、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和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某用这100万元贷款偿还了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贷款处100万元的本金。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这次100万元贷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的义务;被告王某、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没有依合同偿还本金,除了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根据被告王某的授权和委托支付协议,原告从王某的账户中扣收本息和按照王某的要求转账付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王某辩称其没有收到100万元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被告王家林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中,扣收了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7676元和应当支付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担保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担保人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参照湖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2016)42号文件,可以适当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向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2324元及本金882324元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起逾期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家林、段平对被告王某、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原告的律师费80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23元减半收取6311.5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乔礼华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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