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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玉某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农商行,住所地:郧西县郧西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玉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玉明,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樱桃沟村。
法定代表人:詹晓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晓慧,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登彪,男,生于1989年6月24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村民,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达公司,住所地:十堰工业新区凯达拉克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晓芹,女,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福思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詹晓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佳霖,女,生于1989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詹晓慧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璐,女,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詹晓慧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郧西农商行与被告玉某公司、张某某、谢玉明、欧科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限公司、詹佳霖、肖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谌甲军,被告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玉某公司、张某某、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玉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加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清结止,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132864.92元,本息合计暂定为9132864.92元;二、判令被告玉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方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992元;三、被告张某某、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玉某公司应承担的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玉某公司因为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张某某、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提供连带担保,2017年8月2日到期,因未能还款,同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玉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原告与玉某公司之间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及利息,并且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被告玉某公司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玉某公司向原告提款900万元,用于偿还2015年的贷款。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诉诸法院。
被告玉某公司、张某某、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辩称:这笔借款期限是2年,现在没有到期,因为被告玉某公司资金困难,利息逾期5个月没有还,我们争取在近期将拖欠的利息偿还,希望原告能继续履行合同。另外被告杨登彪不知道此款是用于借新还旧,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郧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玉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张某某、谢玉明、詹晓芹、欧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科斯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詹晓慧、詹佳霖、杨登彪、肖璐身份证复印件、欧福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玉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玉某公司的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面谈记录、股东会决议2份,张某某、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郧西农商行与玉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原告与张某某、谢玉明、詹晓芹,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杨登彪、肖璐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及借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账户监管协议、委托支付协议,利息结欠清单一份,郧西农商行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书、收费发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某公司因为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张某某、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提供连带担保,2017年8月2日借款到期,因为该笔借款未能偿还,同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玉某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年利率是6.1752%,还款方式是:自2017年8月9日每半年还本金50万元,2019年8月9日偿还本金850万元,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及其他款项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及利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被告玉某公司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玉某公司向原告提款90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18年8月3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仍然未能还款,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委托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该所指派谌甲军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419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借新还旧”,但是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一栏中对此已经明确注明,被告杨登彪等人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并且被告杨登彪等人既是旧贷的保证人,也是新贷的保证人,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谢玉明、欧科公司、詹晓慧、杨登彪、科斯达公司、詹晓芹、欧福思公司、詹佳霖、肖璐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免除被告杨登彪的保证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玉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9日在年利率6.1752%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十堰玉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1992元;
三、被告十堰玉某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张某某、谢玉明、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詹晓慧、杨登彪、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詹晓芹、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詹佳霖、肖璐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6724元,减半收取38362元,由被告十堰玉某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谢玉明、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詹晓慧、杨登彪、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詹晓芹、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詹佳霖、肖璐共同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文玲

书记员: 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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