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74号。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敬翔,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收集资料、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文书、和解、代领执行款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石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审被告:孙金风(曾用名孙金凤),女,生于1962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教师,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审原告郧西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二原审被告在向原审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孙金风不仅是担保人,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人。原审只对担保事实作出认定处理,没有判决孙金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中认定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孙金风主张过权利,事实上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没有间断过向孙金风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判令二原审被告合同约定共同承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原审被告石某某再审辩称:我向原审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孙金风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已经过担保期,没有法律效力了。该借款应当由我一人偿还。郧西农商行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2008年1月2日,石某某由孙金风担保在我行(原城关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于2010年1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石某某、孙金风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借款本息,石某某、孙金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损害我行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石某某、孙金风二人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2007年12月20日,被告石某某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郧西农商行申请贷款。2008年1月2日,原告郧西农商行与被告石某某、孙金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郧西农商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2‰,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金风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石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1000元,后未偿还剩余本息。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郧西农商行与被告石某某、孙金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郧西农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石某某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石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金风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原告郧西农商行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郧西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金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孙金风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计付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及加罚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石某某已偿还的金额1000元抵付应付款。(二)、驳回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石某某因以投资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审原告郧西农商行申请借款3万元。同时原审被告孙金风书面承诺“我自愿为石某某担保贷款叁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至本息还清为止”。2008年1月2日,原审被告石某某(借款人)、孙金风(保证人)与原审原告郧西农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某某向郧西农商行(原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在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原审被告孙金风作为保证人约定,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合同当日将30000元人民币发放给原审被告石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孙金风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我今年年底把贰万元本还清(阴历年底)”的还款计划。2015年3月15日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孙金风向原审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计划在一年内把一笔款金额三万元整,分两次还清(上半年还一半、下半年还一半)。”的还款计划。此后,二原审被告仍未按计划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审被告石某某、孙金风于1984年4月8日结婚,2009年2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郧西农商行与原审被告石某某、孙金风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石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而其至今未向原审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在原审期间仅以原审被告孙金风系担保人的身份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孙金风主张过权利,故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的意见正确,本院再审依法亦不予支持。但原审原告再审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孙金风在借款时也作出了保证,说明孙金风对此笔借款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孙金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被告孙金风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的1000元,从其借款本息中依法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审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农商行)与原审被告石某某、孙金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审原告郧西农商行不服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3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鄂032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敬翔、谌甲军,原审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金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撤销本院(2016)鄂03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石某某、孙金风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计付的利息;并承担从2010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加收50%的罚息。原审被告孙金风2015年3月15日已偿还的1000元从应付本息中予以扣抵。三、驳回原审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石某某、孙金风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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