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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闫某某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与被申请人闫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郧县农商行称,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已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花园A区面积为7181.39平方米的门面房(房产证号为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和第××号)以及郧县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6年9月30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15878400.5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至款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首次借款利率为10.0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闫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闫某某提供座落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花园A区面积为7581.39平方米的门面房(房产证号为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和第××号)以及郧县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嗣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结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拖欠利息823200元。2016年7月15日借款到期时,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故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闫某某称,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郧县农商行对被申请人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花园A区面积为7581.39平方米的门面房(房产证号为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和第××号)以及郧县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关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郧县农商行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150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于2016年7月29日还清,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担保物已无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申请人郧县农商行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闫某某对实现担保物权提出的异议确属实质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申请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郧县农商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  高强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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