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钟安寿
陈青海
梁某某
黄龙敬
梁长学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安寿,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梁某某(被告陈青海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黄龙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农村居民。
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7208065910。
被告梁长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诉被告陈青海、梁某某、龚龙敬、梁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敬贵、人民陪审员许新艳参加的合议庭,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寿及被告陈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县农商行诉称:被告陈青海、梁某某于2007年在我行谭山支行(原谭山信用社)借款两笔共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36778.5元未能偿还。
2010年8月15日,陈青海申请将两笔贷款本金100000元转贷自己名下,期限为三年,月息为7.2‰,逾期加收50%罚息。
该贷款由被告黄龙敬、梁长学作连带责任担保。
至今被告只偿还了2010年10月19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未还。
另外,因被告已经违约,我行将依约定按转贷前原借款利息36778.5元金额追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外,先尚欠26778.5元利息,应由被告陈青海继续偿还。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青海、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债务履行完结前的利息(期内月利率7.2‰,逾期加罚50%即月利率10.8‰);被告黄龙敬、梁长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青海偿还转贷前所欠利息26778.5元;诉讼费用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9300元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青海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属实,黄龙敬、梁长学为我担保属实,款是我用了。
但因经营不善,暂无能力偿还,是否可以分期偿还。
被告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陈青海向原告郧县农商行价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借款到期后,陈青海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郧县农商行要求陈青海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青海当庭自认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且承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侵犯国家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许可。
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原则,因郧县农商行未明确放弃对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的诉讼请求,故该自认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对郧县农商行没有法律效力,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郧县农商行请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93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抗辩之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青海、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10.8‰计算)。
二、被告陈青海、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贷前所欠利息26778.50元。
三、被告梁长学、黄龙敬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四被告陈青海、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6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陈青海向原告郧县农商行价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借款到期后,陈青海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郧县农商行要求陈青海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青海当庭自认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且承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侵犯国家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许可。
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原则,因郧县农商行未明确放弃对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的诉讼请求,故该自认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对郧县农商行没有法律效力,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郧县农商行请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93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抗辩之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青海、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10.8‰计算)。
二、被告陈青海、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贷前所欠利息26778.50元。
三、被告梁长学、黄龙敬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四被告陈青海、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共同承担。
审判长:高强
审判员:龚敬贵
审判员:许新艳
书记员:何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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