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王某建
杨某某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告王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王某建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建、杨某某银行存款20000元。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王某建、杨某某银行存款20000元的冻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王某建、杨某某银行存款20000元的冻结。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建、杨某某银行存款20000元。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王某建、杨某某银行存款20000元的冻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王某建、杨某某银行存款20000元的冻结。
审判长:王元媛
书记员:梅将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