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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告:田某某,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与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银公司、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运银公司、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和截止2018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117549.95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今应付470386.8元—已付352836.85元),另按月利率10.14‰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3.4万元;3.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市××区茶店镇樱桃沟村××大道××号不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田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运银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年利率9.36%,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运银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十××市××区茶店镇樱桃沟村××大道××号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月4日,原告按约向运银公司发放了38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运银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9年8月3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7.8‰,协议项下的借款于展期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另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自协议签订至今,运银公司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运银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田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运银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郧县农商行(贷款人)与运银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运银公司向郧县农商行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36%,合同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承诺:(十二)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尾部运银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田某某签名确认。同日,郧县农商行与运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运银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市××区茶店镇樱桃沟村××大道××房产2764.45㎡和土地11405.3㎡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郧县农商行,并于2017年8月4日在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郧县农商行(债权人、乙方)与田某某(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郧县农商行2017(抵)009号)】。(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四条保证期间:(一)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尾部田某某在保证人(甲方)栏签名确认。2017年8月4日,郧县农商行向运银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800000元,运银公司在《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栏盖章,田某某签名确认。因运银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又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到2019年8月2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7.8‰。在《借款展期协议》尾部,运银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田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现因运银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故而成讼。
另查明,运银公司已偿还利息352836.85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
2018年11月20日,郧县农商银行(甲方)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甲方因与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某借款金额38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委托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志律师为甲方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和执行代理人。四、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支付具体约定如下:1、甲方在签订本合同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一审阶段案件律师代理费134000元。2、本案如有二审,二审阶段案件律师代理费67000元(按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的50%计费),甲方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支付。3、执行阶段案件律师代理费67000元(按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的50%计费),甲方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支付。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时终止。2018年12月4日,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给郧县农商银行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3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两张,收到一审律师服务代理费134000元。

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运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郧县农商行与田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运银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运银公司收到贷款后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郧县农商行宣布借款到期的时间不明确,故视本院向被告运银公司送达诉状的时间即2018年12月5日为郧县农商行宣布借款到期日,郧县农商行请求运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对运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承诺:(十二)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郧县农商行请求被告运银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1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向郧县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8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5日按照年利率9.36%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168%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扣减已偿还的352836.85元利息);
二、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34000元;
三、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若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70元,由被告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培勇

书记员: 孙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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