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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罗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某涛,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与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罗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暨被告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和截止2018年9月30日借款利息249.3万元(其中借新还旧之前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30日所欠利息161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所欠利息88.3万元),并按年利率12.168%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41万元;3.被告罗某涛对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市××区茶店镇××大××路××、××、××、××幢不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罗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郧县农商行2016(抵)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50万元,年利率9.72%,期限12个月。3月24日,原告按约发放1950万元借款。201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16日罗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借款而申请借新款还旧贷款。2018年3月30日,罗某公司因借新还旧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50万元,年利率9.36%,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加收30%罚息,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向罗某公司放款1950万元,罗某公司以此贷款偿还了旧贷本金,尚欠旧贷利息161万元。同日,被告罗某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罗某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罗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市××区茶店镇××大××路××、××、××、××幢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4月25日在郧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罗某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仅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利息5万元。罗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还借款,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故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公司辩称:1.贷款属实,但2017年12月我公司已经偿还了10万元利息;2.律师费过高。
被告罗某涛辩称:该笔贷款罗某公司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物的担保不能清偿债务的,我个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郧县农商行(贷款人)与罗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某公司向郧县农商行借款19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7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承诺:(十二)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担保:(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1、本公司出让土地33545.1平方米,评估价值1375万元。2、办公楼及宿舍8324.09平方米,评估价值1536万元。3、本公司车间1栋101号面积2476.96平方米,价值337万元;2栋101号面积2476.96平方米,价值337万元;3栋101号面积4375.36平方米,价值596万元。上述共计9329.28平方米价值1270万元设定抵押(具体见抵押物清单和评估报告)。合同尾部罗某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罗某涛签名确认。2016年3月24日,郧县农商行向罗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9500000元,罗某公司在《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栏盖章,罗某涛签名确认。因罗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又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到2018年3月23日,展期借款利率为8.1‰。在《借款展期协议》尾部,罗某公司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盖章,罗某涛签名确认。
2018年3月30日,罗某公司为了偿还2016年3月23日所借19500000元贷款,又与郧县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俗称借新还旧),合同约定:罗某公司向郧县农商行借款19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36%,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承诺:(十二)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尾部罗某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罗某涛签名确认。
同日,郧县农商行(乙方)与罗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在人民币19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合同尾部罗某公司在“抵押人”栏盖章,罗某涛签名确认。同日,郧县农商行与罗某公司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同日,郧县农商行(债权人、乙方)与罗某涛(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抵押)011号)】。(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四条保证期间:(一)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尾部罗某涛在保证人(甲方)栏签名确认。现因罗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罗某公司借新还旧19500000元时,尚欠贷款利息1610000元。2018年8月31日,罗某公司偿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予偿还。
2018年10月20日,郧县农商银行(甲方)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甲方因与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罗某涛借款金额195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委托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志律师为甲方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和执行代理人。四、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支付具体约定如下:1、甲方在签订本合同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一审阶段案件律师代理费410000元。2、本案如有二审,二审阶段案件律师代理费205000元(按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的50%计费),甲方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支付。3、执行阶段案件律师代理费205000元(按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的50%计费),甲方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支付。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时终止。2018年11月30日,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给郧县农商银行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五张,收到一审律师服务代理费410000元。

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罗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罗某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罗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罗某公司收到贷款后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郧县农商行宣布借款到期的时间不明确,故视本院向被告罗某公司送达诉状的时间即2018年12月5日为郧县农商行宣布借款到期日,郧县农商行请求罗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对罗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承诺:(十二)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郧县农商行请求被告罗某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4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向郧县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3月30日以前所欠利息1610000元;自2018年3月31日至12月5日以19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36%标准计算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以19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168%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应扣减已偿还的50000元利息);
二、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410000元;
三、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若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罗某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882元,由被告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培勇

书记员: 孙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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