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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贾某某,女,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杨伟,男,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王秀琴,女,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与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杨伟、王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被告杨某某、杨伟、王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贾某某夫妻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我行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结清为止。贷款期限内(2016.12.3-2017.3.5)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贷款到期后(2017.3.6至结清之日)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杨伟、王秀琴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杨某某与我行分支机构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0.8%,期限3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杨伟、王秀琴夫妻于同日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100000元贷款后,杨某某未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义务,利息仅偿还到2016年12月2日。在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均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逾期年利率16.2%过高。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被告杨伟辩称:我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秀琴辩称:我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郧县农商行(贷款人)与杨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某某向郧县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年利率10.8%,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同日,郧县农商行与杨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伟为杨某某的该笔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郧县农商行向杨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杨某某、杨伟在《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栏签名确认。现因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而成讼。
另查明,杨伟与王秀琴系夫妻关系。王秀琴在2014年2月21日杨伟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载明:“同意担保贷款10万元”,并签名捺印。该100000元贷款利息偿还到2016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郧县农商行与杨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王秀琴在《担保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杨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杨某某收到贷款后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伟、王秀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向郧县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郧县农商行请求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杨伟、王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也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郧县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5日按照年利率10.8%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6.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伟、王秀琴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伟、王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四、被告贾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伟、王秀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培勇

书记员: 孙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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