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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某某,男,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涂某某,女,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与被告吴某某、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涂某某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我行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结清为止。贷款期限内(2015.3.10-2018.3.10)按照年利率9.72%计算利息,贷款到期后(2018.3.10至结清之日)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判决确认我行对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十××市××区××区街××路××路××单元××号,17-2幢2单元6层2-11号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与我行分支机构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5万元,年利率9.72%,期限3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吴某某、涂某某夫妻于同日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十××市××区××区街××路××路××单元××号,17-2幢2单元6层2-11号的住宅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已在十堰市郧阳区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十堰市房他证郧阳区字第××号。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某某未履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利息仅偿还到2015年9月25日,结欠贷款本金11.5万元。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涂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郧县农商行(贷款人)与吴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郧县农商行向吴某某出借11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8.1‰,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尾部吴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同日,郧县农商行与涂某某、吴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涂某某、吴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市××区××区街××路××路××单元××号,17-2幢2单元6层2-11号的住宅抵押给郧县农商行,并于2015年3月12日在十堰市郧阳区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十堰市房他证郧阳区字第××号。合同尾部涂某某和吴某某在“抵押人”栏签名确认。2015年3月16日,郧县农商行向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15000元,吴某某、涂某某在《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栏签名确认。现因吴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而成讼。
另查明,吴某某和涂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涂某某在2015年3月2日吴某某提交的《借款申请》上载明:“同意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该115000元贷款利息偿还到2015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涂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涂某某在《借款申请》上载明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吴某某和涂某某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郧县农商行请求吴某某、涂某某夫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对吴某某、涂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10日按照月利率8.1‰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1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某某、涂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郧阳路三组郧阳路17号2栋2单元11号,17-2幢2单元6层2-11号的住宅(房权证号为: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涂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培勇

书记员: 孙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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