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月亮湾水岸花园第28幢。
法定代表人:成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宋某珊向湖北正鑫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经纪部(以下简称正鑫公司经纪部)交款20万元不符合事实。虽然宋某珊持有正鑫公司经纪部出具的30万元收据,但该收据是正鑫公司经纪部应焦国水与宋某珊的请求出具的,正鑫公司经纪部并没有收到宋某珊交付的任何购房款或借款。宋某珊向焦国水交付的20万元借款的时间在正鑫公司经纪部出具收据之前,宋某珊交付借款的对象是焦国水而不是正鑫公司经纪部。一审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优于书证不符合证据评判规则,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遗漏了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焦国水,应当追加焦国水为共同被告。宋某珊与焦国水恶意串通骗取正鑫公司经纪部出具收据,正鑫公司经纪部并未收取宋某珊的任何款项,对宋某珊与焦国水之间的借款数额也不知情。宋某珊与焦国水签订虚假的门档买卖合同掩盖放高利贷的意图,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该行为对第三人无效,正鑫公司经纪部不具有代表通环公司借款或担保的授权,焦国水也不具有代表通环公司对外融资或担保的权利。宋某珊与焦国水串通签订的门档预售合同及配合该虚假合同出具的收据对通环公司不发生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借款人与担保人同为一人,且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担保合同,最终按借贷关系处理,不再按担保关系处理。本案真正的借款人与适用上述条款认定的担保人并非同一人,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能透过现象看本质,导致真正的借款人焦国水未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
宋某珊辩称:1.正鑫公司经纪部向其交付了30万元的收据,对该收据的真实性通环公司不持异议,对实际给付借款的数额为20万元也无异议。至于正鑫公司经纪部将该借款交给何人或同意由焦国水转交给通环公司,是通环公司内部问题。即使认定其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焦国水,因焦国水是通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其有理由认为焦国水是代表通环公司,可视为通环公司收到了该20万元借款。2.焦国水是通环公司授权委托的莲花公寓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通环公司承担责任。正鑫公司经纪部是通环公司全权委托的代理销售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通环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环公司是适格当事人,焦国水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通环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不应支持。3.通环公司与其签订的门档预售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一审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本案,判决通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珊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通环公司偿还其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通环公司(甲方)与正鑫公司经纪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投资开发通山县莲花公寓商品房项目,全权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条款如下:一、委托销售商品房概况:本项目商品房坐落于通山县洋都大道国税局旁,规划建筑二栋全框架钢混结构电梯房,其中一号楼18层,二号楼16层,一至二层为商业用房,三至十八层为住宅。1.一号楼住宅合计128套、建筑面积15248㎡。2.二号楼住宅合计56套,建筑面积6610.52㎡。3.一、二号楼商用房:面积价格未定(双方同意以后再议定)。甲方保证上述商品房真实可靠,出售商品房的行为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二、甲方授权乙方商品房销售价格如下(房价随市场行情变化上下波动,作适应调整需经委托方书面授权):1.一号楼住宅委托销售最低均价2950元/㎡。2.二号楼住宅委托销售最低均价3050元/㎡。3.一楼至二楼商用房均价:面积价格未定(双方同意以后再议定)。三、销售佣金及结算方式(略)。四、销售费用(略)。五、甲方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证件:开发商法人及项目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产权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原件及复印件;2.为了维护甲、乙双方共同利益,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商品房,为乙方创造良好的销售环境,无论通过何种途径直接或间接成交销售商品房,甲方须向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佣金标准支付销售佣金,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六、委托期限:本合同书委托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根据销售工作的需要则代理销售时间顺延。……。
2013年10月16日,通环公司向其员工焦国水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成忠海系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国水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莲花公寓证件的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13年12月31日,通环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宋某珊作为乙方(买受人)、正鑫公司经纪部作为丙方(销售商)签订一份《门档预售合同书》(分期付款),约定:甲方开发通山县莲花公寓商品房项目的门档公开对外销售,乙方愿购买,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预售面积:预售门档位于通山县莲花公寓2栋1楼1-5号,预售建筑面积约500㎡(具体以通山县房产局产权证面积为准)。二、预售价款:双方议定,该门档预售单价为1000元/㎡,预售面积约500㎡,预售总价款为50万元整。产权登记面积与预售面积有差异,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预售单价不变,购房总价款多退少补。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先向甲方首付购房款30万元整,下欠的购房尾款20万元整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乙方才可入房装修。乙方无正当理由拖欠购房尾款,甲方按月按拖欠款额的25%加收滞纳金。甲方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最后办理期限,乙方仍坚持不履约的,甲方有权将乙方所交定金收缴,该门档另行转卖给他人。四、权证办理:甲方负责办理土地、房产总证,保证办证渠道畅通,分户土地证、房产证由开发商统一办理,契税、住宅维修资金、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证费用、供水供电报装费用等乙方负责,为便于快捷办理业务,以上税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书时统一由销售商代收代缴。协议还对质量标准、竣工交房时间、各方权利义务、佣金等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违约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损失,均按本合同标的金额的10%予以处罚,并由违约方赔偿无过错方的经济损失。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预售合同书自行终止。还特别约定:甲方在一年内还清乙方30万元整,则本合同自动作废。焦国水在《门档预售合同书》上的甲方(出卖人签章)处签名,宋某珊在乙方(买受人签章)处签名并捺手印,正鑫公司经纪部在丙方(销售商签章)处加盖正鑫公司经纪部的公章和负责人方武斌的私章。签订《门档预售合同书》当日,正鑫公司经纪部向宋某珊出具一张加盖公章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宋某珊,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收款事由莲花公寓2-1-101-105号门面首付款,焦国水亦在该收据上签名。宋某珊实际只向正鑫公司经纪部交款20万元,其余10万元是算作一年的借款利息。由于通环公司未按约定在一年内偿还宋某珊30万元,宋某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人是通环公司还是焦国水。通环公司对宋某珊实际出借了20万元借款无异议,对宋某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也无异议,但认为:1.焦国水才是本案借款人,宋某珊明知是焦国水个人借款,为了获得一年10万元的利息才与焦国水合谋签订《门档预售合同书》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应由焦国水个人偿还。2.正鑫公司经纪部与宋某珊签订的《门档预售合同书》超越了代理权限。宋某珊认为,焦国水是通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正鑫公司经纪部是通环公司全权委托的代理销售商,收款收据是由正鑫公司经纪部出具,通环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是焦国水个人借款、正鑫公司经纪部超越了代理权限缺乏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1.正鑫公司经纪部是通环公司委托销售莲花公寓商品房的销售商,焦国水是通环公司授权委托的莲花公寓项目的负责人,在2013年12月31日通环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宋某珊作为乙方(买受人)、正鑫公司经纪部作为丙方(销售商)签订的《门档预售合同书》中,焦国水代表甲方签名,正鑫公司经纪部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应认定为通环公司与宋某珊签订,对通环公司提出宋某珊与焦国水、正鑫公司经纪部恶意串通的辩称不予支持。2.《门档预售合同书》约定门档价格为1000元/㎡,甲方在一年内还清乙方30万元则本合同自动作废,实际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3.宋某珊提供的30万元收款收据是正鑫公司经纪部出具,正鑫公司经纪部向宋某珊出具收据后,宋某珊实际出借的款项应认定为由正鑫公司经纪部代理通环公司收取,对通环公司主张借款是焦国水个人借款的辩称不予支持。4.通环公司与正鑫公司经纪部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书》并未禁止正鑫公司出售商用门档,只是约定“一至二号楼商用房面积价格未定(双方同意以后再议定)”,而且正鑫公司经纪部代理通环公司与宋某珊签订《门档预售合同书》的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出卖该门档,对通环公司提出正鑫公司经纪部超越代理权限签订《门档预售合同书》的辩解不予支持。5.宋某珊实际向通环公司出借20万元,约定一年期满偿还30万元即年利率为50%,约定利率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由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宋某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通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在通环公司开发的莲花公寓项目中,焦国水是项目初期实际出资人之一,2013年7月12日通环公司与正鑫公司经纪部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书》中开发商签章处加盖的是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莲花公寓项目部印章,并由焦国水签字。2013年12月31日正鑫公司经纪部向宋某珊出具30万元收据,焦国水在该收据上签字当天,宋某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焦国水。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宋某珊与通环公司、正鑫公司经纪部签订的《门档预售合同书》内容,预售莲花公寓项目门档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的真实意思为以销售的门档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故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关于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通环公司还是焦国水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主要证据为《门档预售合同书》,该合同中的出卖人为通环公司,预售门档的产权人也是通环公司,且通环公司与正鑫公司经纪部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书》中委托销售的商品房包括了一、二号楼商用房,正鑫公司经纪部预售商用门档并未超越代理销售权限。焦国水系通环公司莲花公寓项目的负责人,通环公司对其出具了概括性的授权委托书,故对本案焦国水、正鑫公司经纪部的行为通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在三方共同签订《门档预售合同书》中,焦国水并非合同相对人,通环公司才是合同当事人,在通环公司委托的销售商正鑫公司经纪部出具收款收据后,宋某珊有理由相信是通环公司向其借款并以莲花公寓的门档作为担保。《门档预售合同书》内容及正鑫公司经纪部出具给宋某珊的收据表明,宋某珊出借资金的相对人为通环公司而非焦国水个人,预售合同亦约定在通环公司偿还30万元借款后合同自动作废。通环公司主张宋某珊与焦国水及正鑫公司经纪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通环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实际用款人进行追偿。
综上,上诉人通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熊 泽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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