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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与宋某、万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远墩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发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宋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主要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告宋某、被告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4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宋某驾驶京Q×××××号小型车辆沿福银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998米+000米处时,从慢速车道向快车道变速时,与通某运业公司驾驶员胡云峰驾驶的鄂S×××××号客车相撞,导致客车失控后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乘客携带财物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认定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云峰无责任。因京Q×××××号小型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通某公司多次向三被告索赔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提交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正式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应交回旧件;3、施救费应提交与事故时间、地点、距离等相吻合的发票;4、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5、医疗费应提交医院发票且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被告万某辩称:1、万某购买的是电话车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其不承担交通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依据;2、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过高;3、万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大成评报字(2017)第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云梦县普惠调整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施救拖车费票据、车上乘坐人员陈立帅医疗费票据、陈立帅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鄂大成评报字(2017)第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鉴定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万某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通某运业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承保京Q×××××号小型车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鄂S×××××号客车上乘坐人员陈立帅受伤,花费医疗费254.5元,陈立帅出具了通某公司赔偿医疗费、皮箱衣物损失费700元的收条一份。2017年2月6日,鄂S×××××车辆从高速路上拖到停车场的施救费用已由宋某负担。2017年2月14日,通某公司将车辆拖到湖北省随州市的修理厂修理,花费施救费2500元。2017年2月20日,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鄂S×××××号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确定鉴定基准日所表现的合理损失价仁为122686元,鉴定费2000元。2017年3月6日,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鄂S×××××号客车营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定鉴定基准日所表现的合理营运损失为47034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与被告万某系夫妻关系,京Q×××××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万某,车辆驾驶人员为宋某,宋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发后,宋某赔偿通某公司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万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含不计免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通某公司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车辆停运损失、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1、医疗费:原告通某公司主张医疗费为1200元,但原告通某公司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54.5元,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254.5元;2、车辆损失费:原告通某公司提交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22686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某公司将车从云梦停车场拖到随州市修理厂并不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停运损失费:原告通某公司提交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营运损失为4703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通某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货车的通行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此次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原告通某运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必然发生,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通某公司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故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客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也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被告万某辩称保险公司未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免责条款是以在承保范围内为前提条件,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由侵权人宋某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万某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通某公司要求被告万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损失2254.5元(医疗费254.4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损失121186元(车辆损失122686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5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2000元);
三、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损失49034元(停运损失费47034元,鉴定费4000元,扣除宋某已赔偿2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宋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书记员: 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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