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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某、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银行)。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承曦,通城××银行贷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居民。
被告:戴某某,居民。系被告程某某之妻。
被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沿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邱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该××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通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程某某、戴某某、银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杜承曦、被告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67482.18元及利息1482.98元(含复利及罚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1482.98元。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程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偿还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3、判决被告银山公司对被告程某某、戴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程某某、戴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地址:隽水镇柳峦六组,银泉花园1-4-202),并有权以处置所得借款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程某某、戴某某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保证以家庭全部财产对所申请的财产提供担保。随后于2010年10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编号AJ2010112号,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程某某、戴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借期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详见借款合同);3、提前还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详见借款合同);4、被告程某某、戴某某以地址在银泉花园1-4-202的房产(133.46平方米)为其借款合同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银山公司为被告程某某、戴某某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随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程某某、戴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程某某、戴某某仅偿还本金49517.82元,合同余额为67482.18元,本金逾期天数已达6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银山公司在被告程某某、戴某某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诉事由,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程某某、戴某某夫妇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保证以家庭全部财产对所申请的财产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编号为AJ2010112,下称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原告)为借款人(被告程某某、戴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借期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2075%,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12/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00%。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3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被告程某某、戴某某)以地址在本县隽水镇银泉花园1-4-202的房产(133.46平方米)的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被告银山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程某某、戴某某)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金额=借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等等。后来原、被告程某某、戴某某在抵押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银山公司进行了协助。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程某某、戴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程某某、戴某某仅偿还了本金49517.82元及相应利息,下欠本金67482.18元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2016年6月8日被告程某某、戴某某偿还原告7000.07元,其中本金5517.09元、利息148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戴某某因购房需要与原告通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银山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和违约责任以及还款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城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程某某、戴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某某、戴某某以所购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处置被告程某某、戴某某提供担保的房屋,因该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本案按照普通程序中不宜作出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银山公司)应当为借款人(被告程某某、戴某某)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被告银山公司协助原告取得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等手续,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银山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完成,被告银山公司作为卖房人,不应当承担其他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戴某某偿还原告通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1965.09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偿还部分予以折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通城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程某某、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娄飞霞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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